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6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強榼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強榼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所變得之現金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賭博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許強榼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6年9月底某時起至同年11月底某時止,多次在其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登入「葡京娛樂城」網站賭博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係屬集合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至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行為難謂可取,惟考量其犯後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為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所明定,因之依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見偵卷第39頁反面),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拍賣,賣得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800元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領據各1紙在卷可稽(見變價卷第26、28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電腦主機拍賣所得價金2,800元,應認與扣押之原物具有同一性,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價金。另被告自陳其於106年9月底某時起至同年11月底某時止,參與賭博大約輸了3萬多元等語(見偵卷第18頁),且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此獲得利益,尚難認其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7年度偵字第7104號被告許強榼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強榼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9月底某時起至106年11月底某時止,利用不詳之人所提供虛擬公共場所之「葡京娛樂城網站(網址:pj0857.net,與東吉娛樂城網站共用會員資料)」帳號af0000000、密碼after000000,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居處內,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上網連線至上開網站簽注,並先行轉帳金錢至上開網站提供之匯款帳戶,以等值比例,轉換為賭博點數,每次下注簽賭約新臺幣(下同)數百元至1000元不等。其賭法係以所取得之撲克牌點數相加,個位點數接近9點或對子者獲勝,若押中可贏得下注金額1倍,若未押中,賭金全歸上開經營賭博網站之人所有。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東吉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888dg.net)為賭博網站,而循線追查,並於106年12月21日某時,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許強榼上開居處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1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強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偵查報告、搜索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許強榼自106年9月底某時起至106年11月底某時止,透過電腦網際網路,在上開賭博網站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顏淳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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