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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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選任辯護人洪秀一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號),經本院虎尾簡易庭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九十二年虎簡字第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壬○○與辛○○分別為擔任坐落雲林縣虎尾鎮延平里中南十九號安泰寺之前後任會計委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雲林縣政府預定派員至安泰寺旁之活動中心開會,以輔導安泰寺成立財團法人,辛○○即前往幫忙整理會場,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辛○○走出活動中心外面,壬○○也在該安泰寺前方榕樹下之石椅上休息,因辛○○與庚○○○聊天,稱「安泰寺這些委員都是黑牌的,都要抓去關」,壬○○聽聞,即對辛○○稱「你是在空嘴咬舌(台語,造謠、胡說之意思)」,辛○○則走過去反問「你是在說我嗎?」,壬○○則稱「我又沒有指名!」,雙方一言不合乃起爭執,辛○○即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突然以右手自後方毆打壬○○之右邊頭部太陽穴處一拳,壬○○被毆打後,亦立即起身,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轉身以其右手拳頭,猛力毆打辛○○之鼻子處,辛○○則馬上以手去抓壬○○之頸部,但為壬○○逃脫,致壬○○受有右臉部、右頸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辛○○傷害部分業經本院虎尾簡易庭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辛○○則受有鼻骨骨折及鼻部腫脹等傷害。嗣辛○○之妻戊○○走出活動中心,看見辛○○之鼻子流血,即打電話報警,經警趕至現場處理,始平息紛爭。
二、案經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被告壬○○,固坦承其與告訴人辛○○分別擔任安泰寺之先後任會計委員,並於右述時、地因雲林縣政府派員前來安泰寺開會輔導,與告訴人辛○○在安泰寺外之榕樹下發生言語上之爭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辛○○身體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對辛○○說「我又沒有指名」,辛○○就走過來,從後方打伊兩下,第一拳打中伊右邊太陽穴的地方,第二拳打中右邊頸部的地方,伊右手就自然的往後反擊一下,不知是否因此打到他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往後揮的動作是一個制約反應的動作,並非有意識的行為,即便是有意識的行為,也是一個正當防衛的行為,應不構成犯罪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就案發當時,曾經發生口角爭執,而告訴人事後受有鼻骨骨折、嗅覺異常傷害之事實,並不爭執,亦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經本院整理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爭點,計有下列各點:⑴由何人先行動手傷害?⑵被告之反擊是否為自然的制約反應?或是出於正當防衛?⑶告訴人之嗅覺異常是否有回復之可能?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⑷告訴人之嗅覺異常是否為被告傷害所造成?茲就本院之認定分述如下:
㈠就何人先行動手傷害之爭點言:
⒈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對於案發當時受傷之過程係指訴:「我是廟內委員,我
在該處與婦人聊天,他過來說一句『饒舌』(台語),我就回問他說『你在講我嗎?』他就以右手揮一拳打過來打到我鼻子及左眼後,我要去抓他,他就離開現場了」(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號影印卷第八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指訴:「(檢察官問:發生經過如何?答:)我和一個女人講話,壬○○對我說我說謊,我就問他說你是不是在說我,他就突然從正面打我了。」、「(辯護人問:請把你們發生口角的情形再說一次?答:)我在外面抽煙,和 阿香 講話,我和她說這些委員都是黑牌的,都要抓去關,壬○○就跑來說我在說謊,我問他是不是在說我,他就打我,他還回去叫他兒子過來要打我。」、「(辯護人問:是他跑來你這邊?還是你跑去他那邊?答:)我轉身探頭問他說是不是在說我,他就從椅子上站起來,說說你你又要怎樣。他去那邊就是要去惹事的。」(見本院審理卷第一九○頁、第一九四頁)。而被告就本件雙方發生爭執之過程於警訊時先供稱:「...我聽到辛○○說安泰寺這些委員都要抓去關,我即說你是在造謠,他就說你是在說我,我即說我又沒有指名,對方辛○○就從後用拳頭打我的右太陽穴及頸部,我基於防衛,我即用左手將他擋開時,不慎打到他臉部這樣」(見被告警訊筆錄);於偵查中則供稱:「(問:當天何人先動手?答:)之前是因他說我們都要去關,我說他造謠,辛○○就先動手,以拳頭打我右側頭,我就以右手擋他」(見上開偵查卷影本第廿三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述:「...因為是辛○○揚言說安泰寺的委員都要抓去關,我說這是造謠,辛○○就反問我說,我是不是指他說他造謠,我說我又沒有指名,他就走過來,從我的後方往我的太陽穴打下去。」(見本院審理卷第十二頁)。則由以上告訴人之指訴與被告之供述觀之,本件於案發過程被告有無說「我又沒有指名」此話語,即屬被告與告訴人所述不一致之處。
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稱:「(辯護人問:你可以把那天
發生的情形,把你所看到的、聽到說,做一個說明。答:)...壬○○是前任委員會計,辛○○是現任的會計,上司要來說明程序給他們聽,所以他們都有到場。辛○○說我們這些委員都會被抓去關,壬○○說他在說謊,辛○○就說你是不是在說我,壬○○說我又沒有指明,他們也沒有說的很大聲,我也沒有很注意,之後我有聽到眼鏡的聲音,我有抬頭起來看,他們說話沒有很大聲,我也沒有很注意聽到他們說了什麼。」、「(辯護人問:你沒有看到誰先出手打人嗎?答:)我沒有。因為他們不是很大聲的在爭吵。」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二二三頁),其雖未證述本案係告訴人或被告先動手傷害對方,惟其已證述被告於當時有說「我又沒有指名」此語,核與被告所述上開案發過程相符,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指稱:於案發當時丁○○有在榕樹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三頁背面),證人丁○○證稱有聽聞被告所說上開話語,應無違誤,而證人丁○○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無怨隙,亦未做有利於其中一方之證述,是其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⒊證人己○○○於本院受命法官就地訊問時,就本案之發生過程,雖多證稱「
不知道」或「忘記了」,並提出病名「疑似失智症」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惟證人己○○○於被告問以:「告訴人有從後方打被告,我有回擋,你有沒有看到?」時,證人己○○○之反應及回答為:「(一開始有點頭,有說有看到,但是經法院再問時,即表示不知道、都忘記了)我不知道,忘記了」,而告訴人問以:「我有沒有打壬○○?壬○○有沒有打我?」,證人己○○○則語氣上揚稱「我不知道,只有你們二人知道而已」,經被告問:「是否記得癸○當初跨在腳踏車上?」,其答稱:「記得」,又經被告問:「是否記得 阿川 (指丁○○)在場?」,其答稱:「我記得他在老人會那邊」等語,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五頁、第八四頁背面),則由證人己○○○之上開答詢及反應態度,可見其迴避心態,然由證人己○○○不經意的說出有看到告訴人先出手毆打被告,其反應及證述仍具有證據價值。
⒋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曾先有口角爭執,先由辛○○稱「安泰寺這些委員
都是黑牌的,都要抓去關」,壬○○聽聞後,即對辛○○稱「你是在空嘴咬舌(台語)」,辛○○則反問壬○○「你是在說我嗎?」,壬○○則稱「我又沒有指名!」,已如前述,由此雙方一來一往之口角爭執情形觀之,實較有可能為告訴人辛○○在被告壬○○說完上開「我又沒有指名!」之話語後,因心生不滿而先出手毆打被告。
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壬○○與伊是對面而坐,伊面向活動
中心,壬○○坐在靠近榕樹的石椅上,面向安泰寺,丙○同樣坐在石椅上,靠近電線桿,辛○○則由佈告欄那邊,從丙○的後面那邊走過來等語,並於現場照片上繪製相關人之位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五七頁),則告訴人辛○○確實係由被告壬○○之後方,走向被告壬○○之位置,亦堪認定。
⒍再者,告訴人雖指訴當時與被告係面對面,被告是從正面出手毆打告訴人之
左臉部,告訴人才出手抓被告之頸部,然被告確實受有右臉部、右頸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此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五四頁),而告訴人亦自承為慣用右手之人(見本院卷第一九二頁),若告訴人遭到被告毆打後,才予以反擊,則理應被告之左臉部或左頸部受傷,方符事理。是被告所受之上開傷害情形,核與被告所稱係告訴人從後方以右手毆打其右臉太陽穴處之情,較為相符。
⒎綜上⒈至⒍各點所述,本件案發過程應是告訴人聽聞被告說「我又沒有指名
!」之話語後,即心生不滿,乃先從被告後方,以右手毆打被告之右臉太陽穴處,可予認定。
⒏至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係被告先以右手毆打告訴人,告訴
人就流血云云,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檢察官問:那個時候辛○○的太太,你有看到嗎?)他是從後面出來,是事情發生後,他有看到辛○○流鼻血,所以出來,他也有打電話請警察過來。」、「(審判長問:辛○○的太太,是如何到現場的?答:)他是在活動中心裡面,事發後才出來的,他在事發前就已經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七頁),足見證人戊○○係事後由活動中心出來,並未看見先前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及傷害過程,且證人戊○○為告訴人之妻,難免為有利於告訴人之陳述,尚難逕予採信。
㈡就被告之反擊是否為自然的制約反應或是出於正當防衛之爭點言:
⒈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一般人對於來自後方之攻擊,因被攻擊人無從看
見後方之攻擊將從何角度而來,理應會採取身體跳脫、閃躲,或以手舉於頭頂阻擋之方式閃避,是被告所辯其當時係以右手自然地向後反擊一下云云,不僅無法有效阻擋對方之攻擊,亦與一般人之反應常情有所不符,是其上開辯解並不合理。
⒉本件告訴人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而被告亦受有右手挫擦傷之傷害,各有其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而依告訴人與被告所受上開傷害以觀,被告應係以其右手打擊告訴人之鼻子,造成彼此傷害,應可認定,再由告訴人所受上開鼻骨骨折之傷害,造成告訴人之鼻子內部血液向外噴賤,有照片附於上開偵查卷可參,並有血衣壹件扣案,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可佐,可見被告當時用力頗大,亦非其以右手向後反擊一下,即可造成。
⒊復告訴人所受鼻部之傷害係左側鼻樑靠近左眼處凹陷,有其相片及若瑟醫院
及嘉義基督教醫院之急診病歷在卷可佐(見上開偵查卷第十六至十八頁、本院卷第九三頁、九八頁、九九頁),是告訴人所受傷害之位置係在其臉部左側,則被告若以其右手向後揮擊一下,其角度應係從告訴人之右前方過來,實難想像會造成告訴人鼻樑靠近左眼處凹陷之傷害。故被告稱其以右手向後反擊一下,較不可採。
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訊問:「你說他(指告訴人)從後面打你,
你撥開他,撥開的時候有沒有打到他,你也不知道,你是用哪一手撥開他的?」,被告則答以:「右手。所以我右手擋開的時候,就沒有打到我的身體,只打到我的右手臂」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六頁),則依被告上述所回答之以手回擋情形,至多只會造成告訴人手臂之傷害,亦不致於造成告訴人鼻骨骨折之傷害。
⒌綜上各點所述,復參酌告訴人指稱被告係從其正面毆打其臉部之情,較符合
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應較可採信,堪認被告當時應係受告訴人從後方毆打後,起身轉向告訴人,以其右手猛力反擊告訴人之鼻部,造成告訴人受有鼻骨骨折等傷害,較為可能。則被告之反擊行為即難認係自然的制約反應或是出於正當防衛。
㈢就告訴人之嗅覺異常是否有回復之可能、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之爭點言: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訴其鼻子已無法聞到味道,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
其鼻子已呈「嗅覺異常」情形。而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經本院函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道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該院答覆稱:辛○○其嗅覺功能依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所做測試,檢查結果為陰性反應;目前其嗅覺功能異常是達到毀敗的程度。有該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中榮醫企字第○九二○○○二九四八號函在卷可參。
⒉又經本院將所函調之告訴人相關病歷及X光片,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該院就告訴人是否已達嗅覺功能完全喪失,亦答覆稱:依據臺中榮總之診斷,其嗅覺功能應已完全喪失之程度,只是此並非客觀之檢查方法所得,而其治癒之可能性亦極低,亦有該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二一一三八六號函附卷可稽。
⒊復證人即診療告訴人鼻子嗅覺異常之臺中榮總乙○○○○亦到院具結證稱:
當初測試告訴人鼻子嗅覺喪失是拿一些氣味(測試液)讓他聞,看他聞不聞得到,而且會考量病患有沒有作假的情形,會用一些高濃度酒精的輔助器材,來發覺病患有無作假,因為酒精是經過三叉神經來感應,不是經過嗅覺神經,如果病患聞不到酒精味道的話,代表病患可能有作假的情形,而從出院以後,陸陸續續做了好幾次的檢查,有好幾次他有聞到酒精的味道,又根據五月份最後一次的檢查,告訴人確實聞不到,且依照從一月到五月的診療過程,理論上他復原的機會應該是不大等語。
⒋由以上各點所述,足認告訴人所受之鼻子嗅覺喪失之傷害,應已達嗅覺功能毀敗之重傷害程度,可予認定。
㈣就告訴人之嗅覺異常是否為被告傷害所造成之爭點言:
⒈本件告訴人遭到被告傷害鼻子後,經送天主教若瑟醫院急救,轉送嘉義基督
教醫院急救,再轉送臺中榮總醫院救治,為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各該醫院之急診病歷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於上開各醫院急診時,並未陳稱有嗅覺喪失之情形,於進入臺中榮總醫院進行手術後到出院止,亦未曾指稱有嗅覺喪失之狀況,直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回臺中榮總耳鼻喉科門診時,始稱有嗅覺損失之情形(見本院卷第一○六頁),有上開各醫院之急診病歷及臺中榮總門診病歷可參,則告訴人之鼻子嗅覺喪失,是否被告之傷害所造成,即非無疑。
⒉又經本院函請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該院就告訴人嗅覺功能之喪失是何原因所
造成一事,答復稱:根據所附紀錄,其鼻受傷後並無嗅覺異常之主訴,直至於臺中榮總出院後才開始有此敘述,故其與鼻外傷恐非完全且直接的關係。有上開(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二一一三八六號函文在卷可稽,亦無法確定告訴人之鼻子嗅覺異常,為被告之傷害告訴人之鼻骨骨折所造成。⒊復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到五月份的療程時,以當時檢查的
結果,並沒有辦法確定告訴人嗅覺喪失是何原因所造成,而告訴人之鼻骨骨折是有可能造成他鼻子的嗅覺喪失,但根據文獻的報告,單純鼻子的骨折會造成鼻子嗅覺喪失的機會,不是很大,應該不會超過百分之一,且他是骨頭部位受傷,治療的過程如有鼻塞,會影響嗅覺功能,應該是一、二週之後就可以解除等語。則依專業耳鼻喉科乙○○○○之上開證述,亦無法確認告訴人之鼻子嗅覺喪失,為被告傷害告訴人之鼻子所造成。
⒋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之鼻子嗅覺喪失與被告傷害告訴人之鼻子行為間,尚
難證明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難令被告對告訴人之嗅覺喪失結果負責,被告僅須對告訴人受有鼻骨骨折、鼻部腫脹之傷害負責。
㈤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若瑟醫院及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九十二
年度虎簡字第一一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尚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之社會事實相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良好,而其與告訴人為安泰寺之先後任委員,同為安泰寺之信徒服務,因一時口角爭執,引起告訴人之不滿及出手毆打,被告亦起勃谿,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鼻骨骨折,傷害較為嚴重,被告當時用力應甚猛,及本件為告訴人先行出手傷人,亦因傷害罪,已經本院虎尾簡易庭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被告嗣後才出手傷人,被告亦受有傷害,但傷害較輕,及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蘇錦秀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汎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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