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金憲 代理人 蔡敬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同時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件,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並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8月17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聲請人並未補正,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於104年11月9日電詢聲請人之代理人何以尚未補正一事,經代理人表示並未收受本件補正裁定,請求本院傳真本件補正裁定予代理人等語,惟嗣經本院傳真本件補正裁定後,聲請人仍迄未補正,本院復於104年11月30日電詢聲請人之代理人何以仍未補正一事,經其代理人表示一直無法連繫聲請人,故未能補正,請鈞院依法審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又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其怠於補正及配合本院調查,迄未提出任何資料到院,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收入、支出狀況及主張是否屬實,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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