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98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振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振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便徒手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066號被告范振福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73巷10弄15號現居苗栗縣南庄鄉獅山村11鄰7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福與 王美珠 為夫妻關係,其於民國99年8月8日凌晨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街94號8樓之2王美珠租屋處,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王美珠之頭部,並將王美珠推向牆壁,致王美珠受有頭部擦傷、紅腫、上唇裂傷及右手第5指指甲脫落等傷害。
二、案經王美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范振福經傳未到,然依下列證據,其所涉傷害罪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范振福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美珠之指述。
㈢證人 范綱成 於警詢中之證詞。
㈣財團法人 為恭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范振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彭國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