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重上更(三)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89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46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民國玖拾捌年肆月參拾日前向被害人乙○○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上偽造發票人乙○○本票部分,編號三、四、五所示買賣契約偽造之乙○○署押、方形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乙○○方形印章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為 陳瑤管 之子,陳瑤管與乙○○則屬兄弟關係,緣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為陳瑤管與乙○○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1/2,而甲○○於民國83年7月間,因房屋貸款而需款孔急,竟萌利用上開土地全部供擔保以貸款自行使用之意圖,為提供擔保以便向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僑融公司,現已改組為融寶公司)借款,乃與 鄭國隆 (另經本院以96年度重上更(五)8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向被害人乙○○支付新台幣(下同)40萬元)、 李淑琳 (即鄭國隆之妻,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乙○○之年籍、住址等身分資料予李淑琳後,李淑琳旋在澎湖縣馬公市某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者,未經乙○○同意,偽造乙○○之方形印章1個,又於83年7月20日,在澎湖縣馬公市○○路○○○號鄭國隆所經營之新隆華商行內,甲○○等3人共同以偽造乙○○之方形印章蓋印文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份)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以偽造乙○○名義之本金最高限額800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甲○○、李淑琳、鄭國隆3人復於同日均明知乙○○並未同意以其之名義簽發本票,3人又在新隆華商行內,由李淑琳以上開偽造之乙○○方形印章蓋在本票上偽造印文1枚,並由甲○○同時在該本票上偽造乙○○之簽名署押1枚,再由李淑琳填上本票面額8百86萬4800元,以共同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張後(其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共同發票人鄭國隆、 蘇淑嬌 均親自簽名,陳瑤管部分授權甲○○代為簽名),李淑琳再委託不知情呂林浩惠代書事務所之 張美芬 行使持向澎湖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立登記予僑融公司,然嗣因該貸款案送件時未檢附乙○○之印鑑證明書,經澎湖地政事務所於83年7月21日通知補正,甲○○遂復於83年7月22日至澎湖縣馬公市○○路之華信理髮店,以辦理土地分割為由,向乙○○之妻陳丙○○索取乙○○之圓形印鑑章1顆及印鑑證明書1份。甲○○於取得乙○○之圓形印鑑章1個及印鑑證明書1份後,交由李淑琳再轉交予張美芬於83年7月25日再持至澎湖縣地政事務所補正,並將偽造之乙○○方形印文劃掉作廢,改盜用乙○○之圓形印章,盜蓋乙○○之圓形印文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2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其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使不知情之承辦地政公務人員,於83年7月26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即將乙○○列為債務人及義務人,以其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2,連同另一義務人陳瑤管應有部分1/2,設定80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僑融公司,並為擔保同一借款。又甲○○為擔保同一借款,復於連續於83年7月25日、83年7月26日、83年7月31日,與李淑琳、鄭國隆共同基於上開同一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3次偽造乙○○署押、及持前揭偽刻之方型印章偽造乙○○之方形印文在僑融公司與鄭國隆之新隆華商行間之食品買賣契約書上,並以乙○○為契約連帶保證人,先後共計3份(其詳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而連同上開偽造之本票,由李淑琳持向僑融公司行使,致足以生損害於乙○○、僑融公司及澎湖縣地政事務所關於地籍之管理之正確性。嗣僑融公司則於辦妥上開抵押權之設定及取得該紙本票後,乃先後於83年7月22日、同年8月4日匯入鄭國隆所經營之新隆華商行在臺灣省合作金庫澎湖支庫(後改為合作金庫銀行澎湖分行)及李淑琳擔任負責人之瑋瑜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瑋瑜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所開立之存款帳戶,其金額分別為4百萬元及3百萬元,李淑琳除將其中172萬3055元交付甲○○外(甲○○向僑融公司貸款
200萬元經扣除預繳利息,則實際僅取得172萬3055元),其餘5百萬元則由鄭國隆、李淑琳分別取得。嗣因乙○○於84年1月下旬,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票字第1173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始知悉前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92年2月6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證據:按92年2月6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意旨謂: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爰增訂本條,以資適用等語。故本件92年
1月1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於各級法院審理中所提示被告之證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另本件其餘92年2月6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後之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上之認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已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179頁),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460號卷;簡稱偵卷16-17頁、20-21頁、33頁、82-83頁、90頁、123-124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6號卷;簡稱一審卷109頁、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883號卷;簡稱本院上訴卷57頁),證人乙○○復證稱:馬公市戶政事務所乙○○印鑑證明是我去辦的,是當天戶政機關開給我的日期,83年7月22日,申請印鑑證明是被告告訴我父親( 陳自見 )土地分割、工廠建地之用。(你父親何以告訴你?)在辦理之前1、2個月就跟我說了。(有無同意被告使用你的印鑑章簽發本票、去設定抵押權契約書、登記書,當契約的保證人?)絕對不會。(有無交付印鑑證明給被告?)印鑑章我沒有交給被告,印鑑章是被告騙我太太說我叫他去拿的,我太太被騙交給被告的等語(本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346號卷;簡稱本院上更二審卷88-90頁)。
另證人陳自見亦證稱:(83年間某日被告是否有前往你位於馬公市○○路○○號的住處向你要告訴人的印鑑證明?)是,被告當時說印鑑證明要辦理分割土地等語(偵卷81-82頁),亦核與證人陳丙○○證稱:甲○○是在我上班的地方(華信理髮店)向我拿我先生乙○○印鑑證明及印章,為何要給他(甲○○)是因為他說我公公陳自見要給甲○○辦理土地分割等語(偵卷122-123頁)及證稱:甲○○向我拿這些資料,沒有提及要辦理貸款之用,甲○○只說土地要分割等語(本院上更二審卷63-66頁)相符,復有系爭本票影本1張(偵卷86頁)、台北地院84票1173號本票裁定影本(偵卷57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4北簡1280號判決及同院84簡上25
1號判決影本(偵卷59-53頁)、僑融公司與鄭國隆食品買賣契約書影本3份(偵卷66-69頁)、被告87年12月18日當庭書寫筆跡(偵卷84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證件資料(偵卷95-108頁)、澎湖縣湖西鄉戶政事務所乙○○印鑑證明(偵卷110頁)、澎湖縣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83年7月21日澎地所一登字第395號(偵卷111頁)○○○鄉○○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偵卷114-116頁)、澎湖縣地政事務所87年11年9日八七澎地所一字第9014號函(一審卷43頁)、澎湖縣地政事務所89年4月12日八九澎地所測字第1994號函(一審卷76頁)、鄭國隆、甲○○、李淑琳等人擔任新隆華商行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所留存之印鑑及簽名(本院上訴卷40-45頁)、乙○○96年1月31日當庭繪製土地位置圖(本院上更二審卷99頁)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甲○○當時以分割土地名義向陳丙○○取得乙○○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並以乙○○名義偽造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以乙○○為契約連帶保證人)之事證已甚明確。又被告甲○○向僑融公司貸款200萬元經扣除預繳利息,則實際僅取得172萬3055元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偵卷29頁)。又上開3份買賣契約中之被告甲○○簽名雖係被告本人所簽,惟其中契約書中連帶保證人部分之乙○○簽名則係被告所為之事實,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33~34-1頁),而上開僑融公司與鄭國隆之新隆華商行間之食品買賣契約書3份之金額分別為2百53萬2800元、2百53萬2800元及3百79萬9200元,亦有該買賣契約附卷可憑,其合計與本票之金額同為8百86萬4800元,均超出被告所實際取得172萬3055元,足證被告甲○○於該3份買賣契約簽名時,理應知其借款金額不只200萬元之事實,已甚顯明。又僑融公司將貸得之款項分別匯入鄭國隆與李淑琳夫妻2人帳戶內之事實,業經本院分別向臺灣省合作金庫澎湖支庫及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調取提領上開僑融公司匯入款提領情形,其中由瑋瑜公司所簽發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票號0000000號、83年8月5日期、面額50萬元支票1張,即由鄭國隆所背書領取,且匯入臺灣省合作金庫澎湖支庫新隆華之4百萬元,亦由鄭國隆領取之事實,復有臺灣省合作金庫澎湖支庫(91年
7月17日合金澎存字第0910003372號函)及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函(91年7月18日一澎字第114號函)及支票7張及取款憑條2張(附於被告鄭國隆之本院91年度上(二)字第
126號卷一102至112頁),故被告甲○○與李淑琳、鄭國隆有共同犯意聯絡,已甚顯明。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情節,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撤銷改判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
(1)法定罰金刑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罰金刑而言,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其貨幣單位及提高額度另作規定,換算結果與舊法固無不同,然修正前之第33條第
5款原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該條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依刑法第35條所規定刑之輕重比較,該等罪名之刑度應以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較有利。
(2)連續犯: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均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如依新法規定,因連續犯業已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3)共同正犯:被告甲○○與李淑琳、鄭國隆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新法並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新法。
(4)牽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亦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亦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亦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律結果,因舊法係依牽連犯規定論以一罪,新法則應依行為數分別論罪,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修正前刑法第59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依該條修正理由乃謂依實務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故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由是可知,修正前後有關本條酌減之規定對行為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差異,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6)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上開規定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有利,爰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均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7)緩刑宣告條文之變更: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緩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93條第
1項規定,緩刑期間內得付保護管束,另於同法第75條規定僅須於緩刑期間內更故意犯罪、或緩刑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其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即可撤銷緩刑。修正後刑法第74條除維持前述宣告刑之限制外,另改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可宣告緩刑,並增列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課予被告一定之負擔,惟同法第75條則規定須行為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或「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方得撤銷緩刑,且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始可為之。綜此以觀,修正後刑法針對緩刑雖增列法院得課予被告一定義務之負擔,然此舉乃係協助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徹底糾正其犯行,藉以貫徹緩刑宣告之目的,此外更同時放寬宣告緩刑之要件,且限制撤銷緩刑之要件,避免因社會非難程度較輕之過失犯、及惡性輕微或偶發性犯罪之行為人因此喪失改過自新之機會。準此,茲就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緩刑之相關規定加以合併比較,本院乃認應以修正後刑法關於緩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結論亦採同一見解),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關於緩刑之相關規定作為應否宣告緩刑之依據。
二、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為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參照),核被告甲○○所為就附表編號一、三、四、五部分,而係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83年7月20日同時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行為,則係基於一個犯意接續為之,僅成立一罪。被告偽造、盜用印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其偽造印章部分,係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者為之,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被告就83年7月10日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委託不知情之張美芬為之,為間接正犯。就附表編號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
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本票中乙○○之簽名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一罪。被告又於83年7月20日委託不知情之張美芬向地政事務所提出使不知情之澎湖縣地政事務所之公務人員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此部分係委託不知情之張美芬為之,亦為間接正犯。又公訴人就附表編號三、四、五部分,認係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相同,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被告甲○○與李淑琳、鄭國隆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
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刪除前刑法等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其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公訴人就附表編號一部分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或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甚重。被告案發之際,為辦理房屋貸款,需款孔急,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今本票原具流通之性質,然被告偽造本票並加以行使之目的,係為取得現金貸款,而配合提出本票供擔保之表象,與一般偽造票據混充流傳而嚴重危害市場交易秩序之態樣有別,影響金融秩序不大,且其雖申請貸款8百萬元,惟實際取得之現款僅172萬餘元,考量其惡性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若宣告處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苛,情輕法重,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與李淑琳、鄭國隆共同偽造本票中乙○○印文、署押及在新隆華商行間之食品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偽造乙○○印文、署押,原審僅認定被告、李淑琳2人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為共同正犯,已有未合。(2)被告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附表編號一部分之犯罪,與被告上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原審判決未併予審理,自有未合;(3)被告共同偽造食品買賣契約後行使,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上述,原審判決認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署押、印文罪,亦有違誤;
(4)原審未考量被告偽造本票並加以行使之目的,係為取得現金貸款,而配合提出本票供擔保之表象,並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而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刑,則有未當。(5)偽造之乙○○方形印章1個,未經證明已經滅失,應併予宣告沒收(詳如後述),原審判決未併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恰。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然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卷179頁),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一己私利而偽造其叔叔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以擔保自己之借款,所造成他人之損害不輕,惟考量其並無前科犯行,素行尚可,認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儘賠量償被害人之損失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均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狀,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有賦予被告一定金額負擔以賠償被害人之必要,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所得利益等事項,併予諭知被告應於98年4月30日前向被害人乙○○支付40萬元,以彌補被害人部分損失。另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中偽造乙○○為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至其他發票人部分,因其簽名為真正,業據渠等供承在卷,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之票據,其他部分自不得宣告沒收。又編號三、四、五所示偽造之乙○○署押3枚、方形印文3枚及偽造之乙○○方形印章1個,因認方形印章1個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附表編號一所載之乙○○方形印文部分,因已經被告劃線作廢,此部分自 無庸 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01條第1項、第
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書記官吳福連附表:
┌─┬──────┬────────┬─────────┬───────┐│編│日期│名稱│盜用或偽造之署押、│備註││號│││印文及個數││├─┼──────┼────────┼─────────┼───────┤│一│年7月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偽造乙○○之印文(│偽造之方形印文││││(2份)│方形)1份3枚、另│已經作廢,無庸│││││1份4枚,嗣將方形│沒收。│││││印文作廢,改盜用陳││││││耀星之圓形印文1份││││││3枚,另1份5枚。││││├────────┼─────────┤││││土地登記申請書│偽造乙○○之方形印│涉犯行使偽造私│││││文1枚,嗣將方形印│文書罪。│││││文作廢,改盜用 陳耀 ││││││星之圓形印文5枚。││├─┼──────┼────────┼─────────┼───────┤│二│年7月日│本票1張│偽造乙○○之署押1│涉犯偽造有價證││││發票人為鄭國隆、│枚、方形印文1枚。│券罪。││││蘇淑嬌、陳瑤管、││││││乙○○到期日為││││││年月日票面金││││││額為8,864,800元││││││。│││├─┼──────┼────────┼─────────┼───────┤│三│年7月日│僑融公司與鄭國隆│偽造乙○○署押1枚│涉犯行使偽造私││││間食品買賣契約,│、方形印文1枚。│文書罪。││││金額為2,532,800││││││元。│││├─┼──────┼────────┼─────────┼───────┤│四│年7月日│僑融公司與鄭國隆│偽造乙○○署押1枚│涉犯行使偽造私││││間食品買賣契約,│、方形印文1枚。│文書罪。││││金額為2,532,800││││││元。│││├─┼──────┼────────┼─────────┼───────┤│五│年7月日│僑融公司與鄭國隆│偽造乙○○署押1枚│涉犯行使偽造私││││間食品買賣契約,│、方形印文1枚。│文書罪。││││金額為3,799,200││││││元。│││└─┴──────┴────────┴─────────┴───────┘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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