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交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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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交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交簡字第74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鏡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鏡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本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801號被告賴鏡元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泰安鄉中興村1鄰長橋12號居苗栗縣○○鄉○○村○街○○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鏡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48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復自民國99年10月6日8時許起,在苗栗縣泰安鄉龍山村友人 秋月梅 住處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前往苗栗縣大湖鄉某友人之住處。迄同日15時許,行至苗栗縣○○鄉○○街○號前時,因任意駛出道路邊線為警攔查而發現其有飲酒現象,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1.4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賴鏡元之犯行可堪認定:
(一)被告賴鏡元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
(四)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檢察官黃智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咨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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