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交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交簡字第75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士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士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945號被告方士海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流東里17鄰中正新村6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士海於民國99年10月10月上午5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後花園吊橋旁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外出上班。迨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鎮○○○路與雙喜街口時,與 邱秋梅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對方士海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1.6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方士海所涉罪嫌可堪認定:㈠被告方士海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
㈣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表。
㈤車禍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
㈥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方士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彭國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