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處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4年4月1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上訴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6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
3月23日某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7樓之12之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木 」之男子所託寄藏海洛因4包(合計驗後淨重2.1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於96年3月26日17時50分許,在前揭住處內,為警持搜索票搜索而當場查獲前揭海洛因4包(合計驗後淨重2.1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訊時坦承不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而扣案之被告所持有白色粉末四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2.1公克)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海洛因重量、對社會秩序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減刑後之刑期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海洛因
4包(驗後淨重2.1公克)內之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其難自包裝袋完全析離,故併同外包裝袋四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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