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5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進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0、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
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玖壹壹公克)及其外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0、41號被告詹進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袋(驗餘淨重共0.93公克)、2袋(驗餘淨重共0.0611公克),有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足稽,前開毒品併連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依前開說明,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2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復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且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詹進榮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2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2月17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透明結晶5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4849公克、0.0884公克、0.3567公克、0.0493公克、0.011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9911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
5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367號、105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299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105年度毒偵字第3765號偵查卷第38頁、105年度毒偵字第576號偵查卷第50頁),足認上開扣案毒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5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2個、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5年度毒偵字第576號卷第36頁、105年度毒偵字第3765號偵查卷第9頁),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