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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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吳美香
相 對 人 林和傑
相 對 人 徐明春
相 對 人 國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毅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
0九四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六年度雄簡字第二四六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和傑及徐明春執本院民國105年度
司拍字第275號民事確定裁定為據,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國
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10942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
查封包括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在內之不動產
,然系爭建物之第二層為聲請人所有,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
狀。而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故願供擔保
,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第三人異議
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執行已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
序,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6年度雄簡字
第246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洵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林和傑及徐明春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
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系爭建物之價值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1,149,000元,有系爭建物鑑價報告影本一份可稽
,雖聲請人僅主張系爭建物第二層面積計算擔保價額云云,
惟系爭建物係合併估價,且無分開拍賣之情,是相對人如因
停止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金額,仍應以系爭建物
之全額即為1,149,000元為計算基準,其因不能即時受償所
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金額之利息損害、物價上漲之損失及
其他預期利益,復考量106年度雄簡字第2463號第三人異議
之訴,以本院簡易事件一審辦案期限10個月,上訴後二審之
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2年10月等情,據此酌定本件之擔保
金額為160,000元,應屬相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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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面積(平方│權利範圍│鑑定價值(新臺幣元│
││││公尺)││)│
│號│├───────┼───────┤││
│││建物門牌│樓層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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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43│高雄市鼓山區龍│2層:38.30│全部│1,149,000元│
│││華段八小段2243│合計:38.30│││
│││地號││││
││├───────┤│││
│││高雄市鼓山區裕││││
│││誠路1509號之未││││
│││保存登記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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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