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定翰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沙交簡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字第55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定翰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定翰於民國100年12月7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某處飲用高粱酒4、5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4、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上開處所搬運物品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131之10號之住處。嗣於100年12月7日晚間11時51分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早上11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549之1號前時,因酒後操控欠佳,不慎自行摔倒,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1.1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就該部分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定翰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等為據。而訊據被告蔡定翰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罪嫌,辯稱:伊當天早上並沒有在伊住處喝酒,伊是下午4、5點才到 楊清泉 經營的小吃店喝酒,離開小吃店時並沒有騎機車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12月7日晚間11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549之1號前,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並觀察被告酒後之行為及對其施以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認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6頁),而堪認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是下午4、5點才到楊清泉經營的小吃店喝酒等語,核與證人楊清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臺中市○○路○○○號經營小吃部,於100年12月7日下午6時許,被告有到伊的店裡消費,喝了約300C.C.的高粱酒,喝到11點伊店打烊才離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且依證人楊清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不認識被告,只是伊店裡的客人,也沒有常常來店裡消費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堪認證人楊清泉與被告並無特殊之情誼,自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維護被告之情,是被告上開辯解,尚屬非虛,而可採信。而被告既於當日晚間在證人楊清泉經營之上開小吃店內飲酒後,而為警施以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該等測定之結果僅能作為認定被告在該小吃店飲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之依據而已,自難逕此採為認定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於當日上午11時,在臺中市梧棲區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證據。
(二)又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其原騎乘之機車雖倒於路旁,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29至31頁),且依證人楊清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當天是將機車停在伊店旁邊,而臺中市○○區○○路1段549之1號距離伊的小吃店約4、5個店面距離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可見被告酒後離開該小吃店時,確有將其原騎乘之機車移動一定之距離甚明,然依上開職務報告所載「重機車BZC-623號斜倒於路邊未發動」及現場照片亦未見有鑰匙插於機車鑰匙孔內之情形,顯見被告為警查獲當時該機車並無發動之情形,並佐以該查獲地點距離該小吃店僅4、5個店面之距離,自不能排除被告當時僅係牽移該機車之可能,是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於離開該小吃店後有騎乘該機車之情事。
(三)另被告於警詢先供認:伊於100年12月7日19時許自己在家喝高梁酒半杯約50C.C.,喝到同日20時結束等語(見警卷第2頁);然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於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南簡里以前住處,1人喝高梁酒約4、5杯,約下午4、5點騎車離開要回家等語(見偵卷第10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伊當天早上並沒有在伊住處喝酒等語,則被告就其當日何時、地喝酒之情節,前後供述並不一致,且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自僅難以被告上開不一致之供述,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揭公共危險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公共危險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又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因此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張瑋珍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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