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密君選任辯護人羅美鈴律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密君自民國壹佰零壹年貳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個月。
理由
一、被告黃密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黃密君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第4條第
4項製造第四級毒品罪、第11條第6項持有第四級毒品罪,有證人 魏淑瑕柯振輝 等人證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扣案物等在卷可稽,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販賣毒品犯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被告否認犯行,所述與證人均不相符,且有相互迴護之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7月2日起執行羈押,復自99年10月2日、99年12月2日、100年2月2日、100年
4月2日、100年6月2日、100年8月2日、100年10月
2日、100年12月2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個月。經查:黃密君所犯本案各罪,經本院認罪證明確,於100年11月22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惟尚未確定,檢察官、被告均分別得提起上訴。而本件被告經判處之有期徒刑刑期既長,自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強烈之畏罪潛逃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顯見非予羈押,甚難進行未來之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黃密君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民國101年2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大鈞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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