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88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許忠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8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3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裁定書業經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送達予抗告人即受刑人許忠萍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是抗告期間應自抗告人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即100年12月30日起算5日內為之,其抗告期間應於101年1月3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1年1月11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具狀提起抗告,於
101年1月12日書狀到達本院,有其所提出之刑事抗告理由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得憑,從而,抗告人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