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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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968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密君選任辯護人沙洪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 宏指定辯護人法律扶助 吳俊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 龍指定辯護人 余西鈞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柯振 輝指定辯護人法律扶助沙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421、10422、10423、10424、10898、11074、11080、11578、13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密君、陳 志宏 、陳 明龍 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黃密君、 陳志宏 、 陳明龍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魏淑瑕 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㈢);陳志宏販入第三級毒品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㈤)暨定其等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密君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陳志宏所犯各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三主文欄所示。
陳明龍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黃密君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如附表甲、乙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之物與陳志宏、陳明龍連帶沒收,附表壹編號一、編號三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陳志宏、陳明龍連帶追徵其價額;如附表A、B所示財物與陳志宏、陳明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陳志宏、陳明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丁、戊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叁所示之物與陳志宏、 柯振輝 連帶沒收。
陳志宏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如附表甲、乙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丙、丁、戊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之物與黃密君、陳明龍連帶沒收,如附表壹編號一、編號三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黃密君、陳明龍連帶追徵其價額;如附表A、B所示財物與黃密君、陳明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黃密君、陳明龍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叁所示之物與黃密君、柯振輝連帶沒收。
陳明龍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如附表A、附表B所示財物與黃密君、陳志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黃密君、陳志宏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之物與黃密君、陳志宏連帶沒收,附表壹編號一、編號三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黃密君、陳志宏連帶追徵其價額。
陳明龍被訴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共同販入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志宏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藥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544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復於86年間因麻藥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8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6年2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陳明龍前於9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4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同年間復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
1年2月確定,上開5罪經同院以93年度聲字第18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8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陳志宏、陳明龍仍不知悔改,與黃密君均明知 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陳志宏並明知愷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陳志宏、黃密君、柯振輝亦均明知假麻黃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之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或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由黃密君、陳志宏、陳明龍3人共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集團,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密君、陳志宏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於99年2月3日前之某不詳時、地,意圖轉售牟利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9年2月3日晚間,魏淑瑕前往黃密君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向斯時在該址之陳明龍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事實㈢部分),魏淑瑕同時表示欲購買海洛因1兩,陳明龍立即於同日晚間11時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密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將電話交由魏淑瑕與黃密君對話,魏淑瑕於電話中向黃密君表示欲購買海洛因,經黃密君允售後,黃密君隨即透過電話指示陳明龍以陳志宏攜往其住處放置之渠等前揭為供販賣而販入之海洛因中,取交5錢之海洛因與魏淑瑕,嗣陳明龍即依指示交付海洛因與魏淑瑕,惟尚未取得價金。
㈡黃密君、陳志宏共同基於意圖轉售牟利而販入海洛因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志宏於99年3月1日,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鄉○○○○○道附近某不詳地點,以110萬元或120萬元之價格,向「 阿海 」販入重量為37
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塊而販賣既遂後,旋由陳志宏將之攜回陳志宏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14樓之7租屋處,以壓磨器打碎後,再以1比1之比例加入葡萄糖混合,而伺機以1兩海洛因15萬元之價格販售予某不特定人牟利。
㈢黃密君、陳志宏、陳明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陳志宏於99年2月3日放置6兩甲基安非他命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黃密君住處供販售予不特定人,同日晚間,魏淑瑕前往黃密君上開住處,向斯時在該址之陳明龍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4兩,陳明龍立即於同晚10時5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密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後,將電話交由魏淑瑕與黃密君對話,魏淑瑕於電話中向黃密君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4兩,經黃密君允售後,黃密君隨即透過電話指示陳明龍向魏淑瑕收取40萬元價金,並以陳志宏攜往該處之6兩甲基安非他命中先行取交魏淑瑕。嗣通話結束後,陳明龍旋依黃密君之指示向魏淑瑕收取價金40萬元並交付6兩甲基安非他命與魏淑瑕;其後,接續同上之犯意,黃密君於同年2月5日晚間11時2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志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志宏表示前開與魏淑瑕之交易尚欠魏淑瑕8兩甲基安非他命,其將逕取陳志宏提供與其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魏淑瑕,嗣後並即於同年2月6日在其前揭大同南路住處,將8兩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魏淑瑕。
㈣黃密君、陳志宏、陳明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9年2月7日晚間,經綽號「 阿源 」之成年男子前往黃密君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
2樓住處,向斯時在該址之陳明龍表示欲以21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7兩,陳明龍旋即於同日晚間11時2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密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黃密君表明「阿源」攜帶21萬元欲購買7兩甲基安非他命之旨,黃密君允售並指示陳明龍逕將其與陳志宏為供販賣而事先共同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付「阿源」。其後,陳明龍將電話交與「阿源」,「阿源」與黃密君通話,對話中「阿源」向黃密君表示希望可多給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黃密君亦同意之,並於「阿源」將電話交還陳明龍後,指示陳明龍依「阿源」所述多補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阿源」。嗣通話結束後,陳明龍旋依黃密君之指示向「阿源」收取價金21萬元並交付7兩又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阿源」。
㈤陳志宏為圖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轉售以營利,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意,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向「阿海」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同時,另以28萬元之價格,向「阿海」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斤。嗣於99年3月2日,為警在陳志宏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路○○號14樓之7租屋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批(驗前毛重388.96公克)。
㈥黃密君、陳志宏2人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游約定,可由黃密君、陳志宏提供製作毒品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1公斤向「阿國」交換30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嗣黃密君、陳志宏為與「阿國」換取甲基安非他命,即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推由黃密君於99年
2月初某日,在臺北縣五股鄉某不詳地點,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鴨仔」之成年人,以13萬元之價額購買第四級毒品假麻黃1批(驗前毛重998.84公克),嗣並將該批假麻黃放置於陳志宏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路○○號14樓之7租屋處而與陳志宏共同持有,另約定由陳志宏待接獲黃密君之指示後,將上開假麻黃1批持交與「阿國」。惟黃密君、陳志宏未及將上開毒品持與「阿國」交換甲基安非他命,即於99年3月2日,為警在陳志宏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1批。
㈦黃密君於99年2月間某日,透過他人之介紹而知悉柯振輝具
有自感冒藥丸萃取假麻黃技術,乃在臺北縣林口某不詳地點,邀集柯振輝代其於自感冒藥錠中提煉假麻黃,經柯振輝同意後,黃密君即將陳志宏介紹與柯振輝,3人即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黃密君出資供柯振輝購買萃取假麻黃所需之感冒藥,迨假麻黃提煉完成後,由柯振輝交予陳志宏處理,而黃密君並同意先交付數萬元做為柯振輝母親更換人工膝關節所須之費用。謀議既定,黃密君即於99年2月20日許,在臺北縣三重市某不詳地點交付柯振輝42萬元,做為萃取假麻黃之相關費用。柯振輝旋於99年2月下旬某日,先至臺北市○○○路之褔昇化工公司購買萃取原料所須之器材,復透過某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少爺」之成年男子介紹,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路某不詳地點,向某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購買以每顆2元之價格,購買20萬顆儂利克等廠牌之感冒藥錠後,即於臺北縣○○鄉○○○路○○○巷○○號9樓之租屋處,以將感冒藥丸泡水溶解、過濾粉末、加入鹼水、瀝乾,再以鹽酸或鹼水調整酸鹼值,反覆加熱、冷卻之方式,萃取出毒品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即假麻黃。嗣因上開租屋處租約到期,柯振輝旋向黃密君告以上情,黃密君即同意提供其不知情之配偶 陳美玲 所承租,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2樓之房屋,供柯振輝繼續上開萃取假麻黃程序,同年2月28日許,黃密君另指示陳志宏引領柯振輝進入上址,柯振輝即將上開製作中之毒品、製毒品工具、器皿等遷入上址,繼續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嗣於99年3月3日,經警於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叁及附表戊所示之物。
嗣經警就黃密君、陳志宏、陳明龍、柯振輝之住居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壹編號二、附表貳、附表甲、附表乙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內政府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審判決不同之正本各一份附於卷內(見原審卷四第118、218頁),其中第二份於判決正本尾附記:「前送達之判決正本,主文被告黃密君部分漏未記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附表六主文「...處有期徒刑柒年...」部分漏未記載「年」字,均已影響判決本旨,故重新製作正本送達,上訴期間重新起算。」等字(見原審卷四第238頁背面),是原審係以第一份判決正本有誤,無從以裁定之方式更正,而重新製作判決正本送達,既註明上訴期間以第二份判決正本之送達起算,則本件據以計算上訴期間,並無逾期之情形,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陳志宏主張其於警訊時所製作筆錄非出於自由意志下陳
述,且檢察官偵訊時,其因對法律不識,因而錯認罪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7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其警詢及偵訊時之情況陳稱:因為想要交保,所以亂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2頁),可見被告陳志宏表明,其警詢、偵訊之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而是出於其自己想要交保之動機。此外,該等供述依卷內資料,亦未顯示有何不法事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陳志宏於警詢、偵查所為供述,自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陳志宏主張其於99年3月3、4日警詢及檢方偵訊時所製
作筆錄時,毒癮發作,所述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本院提示其警詢及偵訊時之工整之簽名筆跡,其則陳稱:「我說有販賣給 簡智源 部分,那是我在提藥很心急,想要快結束,對於一罪一罰也不清楚,就說有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可見其亦非指摘該等供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又依卷內資料,亦無何不法事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亦應認被告陳志宏於警詢、偵查所為供述,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密君、陳志宏、柯振輝3人分別於檢
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本身以外之其他被告而言;證人魏淑瑕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被告黃密君、陳志宏、陳明龍3人而言,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黃密君、陳志宏於檢察官訊問時,乃分別就渠等親身經歷、見聞本件犯行之全部或一部而為陳述,渠等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魏淑瑕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㈣證人黃密君、陳志宏於警詢之證述,分別對其各人本身以外
之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屬傳聞證據,而原審已使黃密君、陳志宏、柯振輝均以證人之身分作證,並准許其等本身以外之其他被告對渠等進行詰問,其中部分證述內容有異於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就各被告詰問權之保障而言,因已賦予各該被告分別對前開證人對質詰問機會,各該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足認受到保障。再者,證人黃密君、陳志宏、柯振輝之警詢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其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堪認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又經核證人黃密君、陳志宏、柯振輝警詢時,皆係單獨接受詢問,應認當時無為其他共同被告匿飾及多加考量其本身與其他被告間利害關係之餘裕,且無串證之機會,而能出於自然之發言,是就證人黃密君、陳志宏、柯振輝警詢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堪認係在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證人黃密君、陳志宏分別於警詢時自稱係共同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經營販毒生意之人,被告陳明龍曾參與代交毒品等事宜,與其二人於原審證述之內容不符,該部分於警詢之證詞,對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認證人黃密君、陳志宏於警詢之陳述於分別對其他被告共同而言,有證據能力。
㈤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相關之毒品等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163至201頁),為該機關受檢察官囑託執行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得為證據。
㈥本案引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原審法院依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於通訊監察書許可之監察期間內所為等情,有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稽,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卷附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係承辦員警根據錄音播放製作,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內容有誤載部分,經原審勘驗後更正,自得憑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
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文書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
外陳述性質者,檢察官、各該被告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書證,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密君、陳志宏、陳明龍均否認有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黃密君雖承認有後述此部分相關之監聽譯文談話內容,但否認有毒品交易,辯稱:99年2月3日伊於接到被告陳明龍、魏淑瑕電話後,伊自己有回去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去和魏淑瑕處理毒品交易,伊因發現魏淑瑕是要幫一個綽號「小隻」的人拿海洛因,伊就請魏淑瑕不要幫別人拿,表明如果魏淑瑕自己要用的話,伊這裡有1、2錢,結果魏淑瑕就說那就不用了,當晚伊確無交付海洛因給予魏淑瑕,從99年2月3日晚上11時2分的監聽譯文,亦無積極證據可推測伊交付海洛因給魏淑瑕而尚未取得價金云云;被告陳志宏辯稱:伊沒有拿過海洛因給黃密君或陳明龍,伊不知道這件事云云;被告陳明龍辯稱:魏淑瑕只是向伊借電話打給黃密君,之後的事情伊不知道,被告黃密君在原審之證詞也證實該監察譯文內容係指魏淑瑕欲向其借用海洛因,始會趕回住處面談細節云云。惟查:
㈠99年2月3日晚間11時2分許,陳明龍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密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對話內容如下:
A即黃密君:喂。
B即陳明龍,即『 明仲 』:喂,哥哥等一下。換B1即魏淑瑕接聽:哥哥。
A:怎樣?B1:啊那個穿裙子的那個也要帶耶。
A:最高的那個?B1:穿裙子的啦!
A:好啊!B1:好哦!
A:你拿給明仲聽!B1:好啊,你等一下。
換B即陳明龍接聽:喂!
A:穿裙子的那個!
B:那不知道夠不夠!
A:穿裙子的那個。
B:志宏那個拿個拿來,我沒有跟他算,你聽懂嗎?
A:啊穿裙子的那個多少?
B:我不知道我要看看!
A:你看,你看 阿瑕 要多少?
B:1兩啊!
A:1兩。
B:對啊!
A:不知道夠嗎?
B:要多少。
A:不知道夠不夠啊!他那不是都分好了。
B:我看啊。
A:不夠拿半個就好了。
B:阿幾個?
A:5個啊。
B:15哦?
A:5個啦!
B:5個!
A:你有1個就給他1個(指大個)!不然就拿5個(指小個)。
B:哦,好。有上開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0424號卷一第32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有該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59頁)。此外,被告黃密君、陳明龍及證人魏淑瑕3人,均承認上開對話係魏淑瑕前往黃密君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以陳明龍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黃密君後,黃密君與魏淑瑕、陳明龍之通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59頁、第170頁、第210頁),此部分通話事實與對話內容堪以認定。又被告黃密君、陳志宏、陳明龍於偵查及原審,就上開對話中之「穿裙子的」即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均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59、159、160頁背面、第210頁),此暗語在其三人間溝通上之意義,亦堪以認定。
㈡揆諸前開通訊監察內容所示,證人魏淑瑕係於99年2月3日
晚間10時50分許,透過被告陳明龍撥打被告黃密君之電話,向被告黃密君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見偵字第10424號卷一第30頁,即下述事實欄一㈢所示),未幾,再於同晚11時2分許以電話再向被告黃密君表示「穿裙子的也要帶」之語,堪認證人魏淑瑕以此暗語向被告黃密君表明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甚明。被告黃密君也在該11時2分電話中,指示被告陳明龍交付海洛因與魏淑瑕,陳明龍則以需檢視陳志宏攜與黃密君住處之海洛因數量才能確認貨量是否足夠回應。準此,堪認被告黃密君欲販賣與證人魏淑瑕之海洛因,係被告陳志宏所交付,且依陳明龍電話對話中所述,其僅需確認陳志宏所攜至黃密君住處之海洛因是否足夠,若足夠,即可逕依被告黃密君指示之數量交與購毒者魏淑瑕等語,足認被告陳志宏與黃密君、陳明龍間,就被告陳志宏所攜往被告黃密君住處交付之海洛因係用以販賣與不特定人一節顯有共識,已屬明確。再者,被告黃密君聽聞魏淑瑕係欲購買1兩海洛因後,即向陳明龍表示若貨量不足,則交付5個即5錢之海洛因與魏淑瑕,陳明龍聞言並未再表示「不知道夠不夠」,而係逕向被告黃密君答稱「好」,足認被告黃密君、陳明龍就渠2人有至少5錢之海洛因可交付魏淑瑕一節均知之甚詳,是無庸討論交付5錢海洛因有無難處,可見被告陳明龍於該次通話後,即逕依被告黃密君之指示交付至少5錢之海洛因與證人魏淑瑕一節,乃合理之推論而堪認定。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志宏於99年3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我跟黃密君是好朋友,陳明龍是他的小弟。我們之前是一起賣毒品,如果有人來買,他也會叫我出給他們並收錢,陳明龍是跟在黃密君身邊,依黃密君指示送毒品。魏淑瑕的男朋友綽號『 小葉 』,他以前是黃密君的小弟,魏淑瑕常拜託黃密君事情,魏淑瑕也是有跟我們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但是她大部分都買安非他命比較多。」等語(見偵字第10421號卷第81頁),就其與被告黃密君、陳明龍曾以分工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確曾販賣該2種毒品與魏淑瑕一節證述明確。徵之此部分上開監聽譯文,亦顯示係證人魏淑瑕至被告黃密君住處,因被告黃密君當時適巧不在住處,魏淑瑕即透過在該處之被告陳明龍以行動電話聯絡被告黃密君購買毒品,黃密君在電話中明確指示陳明龍以陳志宏所攜往其住處以供販賣之海洛因交付與魏淑瑕無訛,可見陳志宏此部分證詞屬實,而可採信。
㈣被告黃密君於原審固證稱99年2月3日上開11時2分電話
聯繫後,被告黃密君嗣返回其住處,親自與魏淑瑕洽談包括本件及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而海洛因之部分,因黃密君對魏淑瑕竟係為綽號「小隻」之人拿取而感不悅,並未交易成功云云(見原審卷三第34頁),證人魏淑瑕於原審及本院亦作證否認該日向被告黃密君拿到海洛因(見原審卷三第21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證人即被告陳明龍於本院亦證稱否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魏淑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惟查,被告黃密君於前述及當晚稍早即事實欄一㈢所示通話中,均已就證人魏淑瑕向其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應交付多少數量之毒品與魏淑瑕一節,向被告陳明龍交代甚詳,是倘被告黃密君於電話聯絡時即意在自行返回住處與魏淑瑕洽談交易,則其應是在電話中表示請魏淑瑕在其住處暫候,待其返回住處與之交易,而無將毒品及價金收付事項指示陳明龍處理之理。且依監聽譯文,亦無被告黃密君於交代被告陳明龍為其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魏淑瑕後,又表示欲趕返住處之通話?再者,被告黃密君與證人魏淑瑕2人於原審,就被告黃密君於上開通話後,究係5分鐘後即抵達大同南路住處,抑或等待約20至30分鐘後始返回上址?黃密君抵達大同南路住處時,魏淑瑕係正與陳明龍在客廳中以同一吸食器輪流使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魏淑瑕係在上址單純與陳明龍聊天等待黃密君之到來?關於黃密君返回大同南路住處於同晚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魏淑瑕之舉時(即事實欄一㈢),係將甲基安非他命自客廳茶几下取出,抑或前往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出並交付魏淑瑕?黃密君在大同南路住處時,該綽號「小隻」係從頭至尾均不曾出現於現場,抑或係「小隻」本人與黃密君洽談海洛因交易?此等單純而無混淆誤認之虞,應係兩人所共同經歷,2人之記憶內容不應差異甚大始合於常情,然其二人所述竟無一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95至199頁、第209至21
2頁)。顯難相信被告黃密君於當日有親自返回住處與證人魏淑瑕洽談本件及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是被告黃密君所辯:其於99年2月3日經由陳明龍之來電與魏淑瑕談定本件販賣海洛因及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復親自返回住處與魏淑瑕交易,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係由其本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魏淑瑕,而海洛因部分嗣則未實際交易云云,乃迴護被告陳明龍,並飾卸本身確透過被告陳明龍販賣海洛因與魏淑瑕既遂之事實,洵無足採。被告另質疑99年2月3日起至同年3月2日止均無其等向魏淑瑕收海洛因價金之通話譯文,辯稱可見沒有此筆海洛因交易云云,然本筆交易足以認定,有前述諸證據可憑,雖無證據顯示魏淑瑕因本筆交易交付多少價金而只能認定為被告黃密君、陳志宏、陳明龍因此筆買賣已交付海洛因而尚未收得價金,卻不能僅以未收受價金反推為無本筆交易,是被告黃密君此項辯解無從為被告黃密君等人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陳志宏前於99年4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海洛
因是跟『海哥』買的,買入價格1塊110至120萬,買了打碎之後加入葡萄糖洗過,1比1洗,賣出價格1兩15萬元,1兩是37.5公克。」等語(見10421號卷第111頁),就其所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葡萄糖,再以高於進價之1兩15萬元價格售出而賺得差價一節陳述明確(詳後述),足見被告陳志宏有摻糖於海洛因稀釋以出售之行為。參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關於毒品交易,政府一向查禁 嚴森 ,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此部分雖無證據顯示魏淑瑕已交付價金予被告黃密君等人,惟以被告陳志宏摻葡萄糖再交付被告黃密君、陳志宏販售海洛因予魏淑瑕之客觀交易情形,已足以推論其三人確係基於圖利之意圖,是以,其三人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黃密君否認有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這是被告陳志宏個人行為,與其無關云云;被告陳志宏雖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塊之行為,惟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這次買海洛因這是伊個人的行為,是買來自己要施用,不是要販售云云。惟查:
㈠被告陳志宏於99年3月3日,在其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路
○○號14樓之7租屋處,為警扣得之米黃色粉塊狀檢品13包(合計淨重504.46公克,驗餘淨重503.66公克,空包裝總重23.03公克,純度69.33%,純質淨重349.74公克)、粉末檢品6包(合計淨重135.54公克,驗餘淨重135.40公克,空包裝總重7.18公克,純度69.33%,純質淨重349.74公克)、黃色粉塊狀檢品20包(合計淨重71.35公克,驗餘淨重71.24公克,空包裝總重8.17公克,純度44.24%,純質淨重31.57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9180號鑑定書1份在卷(見偵字第10421號卷第135、137頁)可參。除本次所購入之海洛因375公克外,尚有266.35公克,非本次購入。倘被告陳志宏僅為購買海洛因供己施用,則其前次所購入之海洛因既尚餘高達266.35公克,被告陳志宏實逕以該所餘之海洛因供己施用即可,並無再購入大量毒品而增加遭緝獲之風險之必要,又可減少復行購入龐大數量海洛因所造成之資金壓力,焉有斥資120萬元之高價囤購數量甚鉅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75公克,僅為單單滿足供己施用所需之必要?是被告陳志宏於此所辯,是否屬實,已難驟信。
㈡被告陳志宏前於99年4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海洛因
是跟『海哥』買的,買入價格1塊110至120萬,買了打碎之後加入葡萄糖洗過,1比1洗,賣出價格1兩15萬元,1兩是37.5公克。」等語(見第10421號卷第111頁),又於99年6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海洛因磚1塊120萬元,是99年3月1日在桃園龍潭交流道和綽號『阿國』的人買的。海洛因買回來之後就被查獲了。」等語(見第10421號卷第145頁),就其所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欲以高於進價之1兩15萬元價格售出而賺得差價一節陳述明確,雖就販入毒品之來源,或稱「海哥」,或稱「阿國」,有所不一,然關於該扣案之此部分毒品是以金錢購入,前後所述相符,購入之金額約110萬至120萬元之間,前後所述亦可認為相近,關於售價為1兩15萬元,其亦證述明確,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陳志宏於原審時其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志宏於99年4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說的「1兩15萬元」指的是進價,不是售價云云。惟查,被告陳志宏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之詢答內容為:
檢察官問:海洛因買入的價格?被告陳志宏答:1塊110至120萬。
檢察官問:買了之後如何處理?被告陳志宏:打碎之後加入葡萄糖洗過,1比1洗。
檢察官問:賣出的價格?被告陳志宏答:1兩15萬元。
檢察官問:1兩多重?被告陳志宏答:37.5公克。
有偵訊筆錄可憑(見第10421號卷第111頁)。
可見檢察官於該次訊問時,就被告陳志宏所購海洛因之進價及售價係分別提問,而被告陳志宏就檢察官所訊問之進價答稱「1塊110萬至120萬」、就所詢問之售價答稱「1兩15萬元」而區別明確,是殊無任何將1兩15萬元之進價誤稱為售價之情。是被告陳志宏此部分所辯,顯意在匿飾其購入及擬予售出之海洛因價格間有所差價而有營利意圖一節,而無足採信。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志宏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證稱其與黃密君
係共同從事販賣毒品犯行,而陳明龍輩份較低,負責跑腿,而海洛因是黃密君所交付,摻葡萄糖洗成較多數量後販賣所用,販毒所得款項再交與黃密君進貨等語(見第10421號卷第81頁、第109至114頁),並於99年3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跟黃密君是好朋友,陳明龍是他的小弟。我們之前是一起賣毒品,如果有人來買,他也會叫我出給他們並收錢,陳明龍是跟在黃密君身邊,依黃密君指示送毒品。魏淑瑕的男朋友綽號『小葉』,他以前是黃密君的小弟,魏淑瑕常拜託黃密君事情,魏淑瑕也是有跟我們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但是她大部分都買安非他命比較多。」等語甚詳(見第10421號卷第81頁),就其與被告黃密君共同分工從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一節證述明確。另查,陳志宏於99年2月4日晚間8時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黃密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如下:
A即黃密君:喂。
B即陳志宏:怎樣?
A:你都湊好了嗎?
B:什麼湊好了?
A:那種海哥說你湊好了。
B:沒有啦,我哪有辦法湊多少。我這差不多40幾萬而已。
A:這樣哦!
B:對啊!
A:40幾萬哦。
B:對啊。
A:這樣可以嗎,哭腰!他說要250,你娘的。
B:對啊,我昨天就跟你講了。
A:啊!
B:你在喝酒的時候我就跟你講了,我說海哥說不夠,他不是說145,他不是說145現在變成245。
A:對啊!哪有辦法!
B:我們先看多少再跟他說啊!
A:好啊!
B:他說叫我跟他去龍潭一趟,我在等你。
A:等誰?
B:等你啊!湊一湊要去龍潭啊!
A:下去龍潭幹嘛,他要來啊?
B:什麼他還要來,他叫我去見面再講啦!
A:ㄟ你要過來的時候,穿裙子的帶一點過來。
B:穿裙子的我昨天不是帶一點過去?
A:都沒有了。
B:好。
A:啊那男生也沒有了!
B:很差的!你大ㄟ又送2顆給我,我說不要...我不要他
不給我帶走ㄟ!
A:還帶來!
B:我說欠那麼多,壓力很重我不要。
A:他又帶來哦?
B:又帶來他說,ㄟ我跟他說,幹,拿1顆才多少才多少,才75而已,你拿。
A:對啊!還很漂亮的。
B:又髒,東西摻到這樣,害我們被打槍,現在他意思說東西一堆啦,阿沒錢啦!我們把他的錢拿去轉東西。
我說他都拿那些奧賽的東西。
A:對啊,他拿那些東西,我們要怎麼處理。
B:對啊,每次去都這種東西,東西人家要怎麼那個啦!以上有前開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第10424號卷1第27、28頁)。被告黃密君就上開對話內容,於99年6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前半段是跟『海哥』的部分,『你湊好了』是指我們要湊錢給『海哥』,250是指250萬,145跟245這都是毒品回帳的錢,但到底是250還是245,我和陳志宏都搞不清楚,原先要我們湊145,現在要我們湊245。『龍潭』是說陳志宏要去龍潭找『海哥』,但要等我湊錢,我才說『海哥』要來找我,『穿裙子』的是指海洛因,我叫他拿一些海洛因過來,『你大仔又送兩個給我』,是陳志宏到苗栗回帳給我大哥『阿國』的時候,『阿國』把貨塞2公斤要他賣,但我們都認為他貨不是很好,所以有抱怨。」等語明確(見第11578號卷第1117頁)。
揆諸此對話內容及前述黃密君之證詞,堪認被告黃密君與陳志宏2人有共同出資向上游「阿海」及「阿國」購買毒品之行為,被告黃密君、陳志宏2人就渠等持有之海洛因(即代號「穿裙子的」)、甲基安非他命(即代號「男生」)為共有之關係,被告黃密君在無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積貨時,指示被告陳志宏攜帶毒品至其處所,又被告黃密君、陳志宏之供貨上游「阿國」提供毒品供渠2人販賣,有毒品品質不佳之情形,造成黃密君、陳志宏處理上之困難。上開被告黃密君與陳志宏間之對話,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志宏所證其與被告黃密君共同出資向上游購買毒品後一同銷售,且購買之毒品包括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互核一致,被告黃密君辯稱此通電話僅涉及甲基安非他命價款,不是談海洛因價款云云,雖從對話內容僅得知是在談論毒品款項,而無從確定究竟是否為海洛因價款或包含海洛因價款,然從對話中被告黃密君與陳志宏互通有無之情形,及前述被告陳志宏在偵查中之證詞,已可認定其二人有共同販入海洛因之行為,不因此通電話未言明支付何種毒品之價款即遽能推翻對該行為之認定。準此,益徵被告陳志宏前開所供其與被告黃密君係共同從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販賣生意一節,堪認為真。
㈣再查,被告陳明龍於99年2月14日下午1時46分,以其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志宏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如下:
陳明龍:不知道耶,叫我打給你說2樣都要那個。
陳志宏:都沒有了!2樣都要。
陳明龍:都沒有了!陳志宏:他在睡,東西是他在外面喬的,他要喬回來,不是我要喬回來,我負責賣的。
有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第10421號偵卷第38頁),被告陳志宏於99年3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另以證人之身分證稱:「上開通話中『東西是他喬回來的』是指毒品由黃密君負責從外面買回來,我只是負責幫他賣。」、「『都沒有』是指陳明龍東西賣完了,『兩樣都要』是指安非他命跟海洛因。『洗下去了』就是海洛因毒品拿回來之後,我已經摻了葡萄糖。」等語(見第10424號卷2第6頁)。從被告陳志宏在通話中向被告陳明龍之陳述,亦顯示其與被告黃密君之合作販毒,由被告黃密君將毒品買來,二人分工販售甚明。
㈤被告陳明龍於99年2月15日上午10時4分,再以其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志宏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如下:
陳明龍:對啊!他叫我先去找他拿那個給人看可以嗎?陳志宏:拿給人可以啦!陳明龍:對啊!陳志宏:洗下去了耶!陳明龍:啊!陳志宏:洗下去了。
陳明龍:是哦!要怎麼那個?陳志宏:過來看看,我怎麼知道。
陳明龍:一樣去那裡找你。
陳明龍:對啊!陳志宏:我馬上到,我在蘆洲。
有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第10421號卷第38頁)可稽,被告陳志宏於檢察官訊問時另以證人之身分證稱:「上開『洗下去了』就是海洛因毒品拿回來之後,我已經摻了葡萄糖。」等語在卷(見第10424號卷2第6頁)。可見被告陳明龍受指示向被告陳志宏表示,欲取毒品拿出去展示予有意交易之對象,被告陳志宏告知毒品海洛因已摻了葡萄糖,被告陳明龍仍表明要至被告陳志宏處再決定如何處理。綜上,被告陳明龍與陳志宏間之通話聯繫內容及被告陳志宏所證情節,被告陳志宏、黃密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黃密君常藉由被告陳明龍聯繫並跑腿,已堪認定。再者,另揆諸事實欄一㈠、㈢、㈣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毒品交易模式係買主至被告黃密君住處,由在該處之被告陳明龍撥打電話聯絡在外之被告黃密君,向被告黃密君轉述買方欲購買之毒品種類及價量,被告黃密君均立即指示陳明龍交付毒品並收款,其中事實欄一㈠、一㈢之部分,並顯示被告黃密君要求陳明龍確認陳志宏所攜至黃密君住處之毒品數量是否足夠交付買方,是所交與買方之毒品均係陳志宏提供至明。則被告黃密君、陳志宏顯係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黃密君、陳志宏出資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當被告黃密君不在住處時,若被告陳明龍在該處,則由其負責與黃密君聯繫,於取得被告黃密君之指示下,被告陳明龍交付毒品與購毒者。由是,被告陳志宏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意圖轉售牟利而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係為供其與被告黃密君販售海洛因與不特定人之需,而推由其出面購入。是被告黃密君就被告陳志宏上開意圖營利而以120萬元之代價販入海洛因375公克之舉,彼此間顯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亦屬明確。被告黃密君雖另以被告陳志宏前後供述不一,且陳志宏於偵查中所稱:其拿20萬元予被告黃密君,黃密君另準備80萬元,其二人共拿100萬元去向海哥買海洛因磚等語,及99年2月8日4時9分55秒之監聽譯文內容,辯稱:這次被告陳志宏購毒與伊無關,伊不可能將摻糖之海洛因放在被告陳志宏處云云,然被告陳志宏此部分關於其與被告黃密君共交付100萬元向海哥買海洛因一事之證詞,是回答檢察官關於99年2月7日21時55分34秒被告黃密君與陳志宏間通話監聽譯文之問話,而依該監聽譯文之內容是:
被告黃密君:你收多少現金?被告陳志宏:幾萬。
被告黃密君:幾萬?被告陳志宏:20萬。
被告黃密君:25萬。
被告陳志宏:差不多近20萬。
被告黃密君:近20萬。
被告陳志宏:我都還沒去「一個蓋子」,我就不好意思跟伊收,一次拿那麼多。
被告黃密君:對,這免收啊,你20萬給「海哥」阿。
被告陳志宏:給「海哥」。
被告黃密君:你20給他,湊100(萬)。
被告陳志宏:好。
被告黃密君:你20萬給伊,我湊80給伊。
被告陳志宏:好。
被告黃密君:你拿來,等你。
被告陳志宏:好。
被告黃密君:我現在拿80給你。
被告陳志宏:好,何意?(見10421號卷第111頁)此通對話內容顯示,被告黃密君對陳志宏詢問收多少現金,被告陳志宏表示不好意思去向某人收款,被告黃密君隨即指示該款不用收,之後二人談妥如何分擔合湊100萬元購毒款予「海哥」,亦可見被告黃密君與陳志宏並非僅各自為自己購毒而合資,而是共同為毒品交易共同出資買受毒品,被告黃密君以此為辯,及被告陳志宏事後改稱此部分犯罪事實是其單獨購毒云云,均不可採。此外,被告黃密君與陳志宏合作販毒之情形,從其二人另外之多通電話亦可見其情(見第10421號偵卷第31至33頁),是此部分雖在被告陳志宏住處搜獲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惟以被告陳志宏偵查中之自白及前述多項佐證,已足認是被告黃密君、陳志宏共同意圖營利而販入。
㈥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
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是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雖未及賣出,仍依販賣既遂罪論處(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5541號判決可資參照參照)。參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已如前述,以被告黃密君、陳志宏以110或120萬元之價格販入海洛因及前述其二人有販售海洛因之相關事證,已足以推論其二人確係基於圖利之意圖,是以,被告黃密君、陳志宏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既係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揆諸前開判例、判決意旨,渠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業已完成。是被告黃密君、陳志宏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犯行,堪以認定。
三、上揭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密君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其於前揭時、地,確有以40萬元之代價販賣半公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魏淑瑕一節均坦認不諱。被告陳志宏、陳明龍則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陳志宏辯稱:伊於99年2月3日只是拿8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去借給黃密君,伊將毒品放置該處即離開,之後的事伊不清楚,伊並未賺取利益,未參與渠等間安非他命之交易云云;被告陳明龍則辯稱:這次交易是黃密君自己回來和魏淑瑕處理,伊不知道云云。惟查:
㈠被告黃密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就其於事實欄一㈢所示
時、地,確有以40萬元之代價販賣半公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魏淑瑕一節均坦認不諱,此從被告黃密君於99年
3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99年2月3日晚間10時50分許,陳明龍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我的門號0000000000號,中間換魏淑瑕和我對話,這次的監聽譯文中,半個是半公斤,14是指半公斤14兩安非他命,那魏淑瑕要跟我買半公斤安非他命,金額40萬元,有實際交易。」等語(見第10424號卷2第14頁),又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上述99年2月3日晚間10時50分許的對話,是魏淑瑕要和我拿甲基安非他命,她有叫我幫她拿1公斤,我有問人家,但是不順利,她就自己跑來要跟我拿1公斤,但是我沒有1公斤,我說不順利,她就說要拿半公斤,可是我也不知道我夠不夠半公斤,我就叫陳明龍幫我看是不是夠14兩,陳明龍說陳志宏剛剛有拿來,這是因為之前我本來沒有東西,那時候我有拿200萬給陳志宏,他剛好要去苗栗,我就問他那裡還有多少叫他先拿過來,他應該是拿7兩或8兩過來,我就拿6兩給魏淑瑕,還欠魏淑瑕8兩。99年2月5日晚間11時26分許,陳志宏用0000000000號打給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問我給魏淑瑕多少,我就跟陳志宏說魏淑瑕是拿1顆,因為如果魏淑瑕拿半顆,我還給她這種價錢,陳志宏會更生氣,我才跟他說魏淑瑕拿整個的,而且還把錢放在我這裡。這通電話裡,我告訴陳志宏會先用他那邊的8兩補給魏淑瑕。之後補給魏淑瑕的日期應該是2月6日,在我大同南路的住處。這次給魏淑瑕的東西都是陳志宏那邊拿來的」等語可明(見原審卷三第343頁背面、籛43頁,原審卷3第168至177頁)。被告黃密君所供確曾以40萬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魏淑瑕一情,復與證人魏淑瑕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327頁背面),而堪以認定,證人魏淑瑕於偵查所稱不記得云云,顯係避就之詞,而其於原審作證一開始所稱40萬元是借款云云,更與下述之監聽內容不符,並不足採。
㈡再者,99年2月3日晚間10時50分許,陳明龍以其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密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對話內容如下:
A,即黃密君:喂。B1,即陳明龍,即『明仲』:喂,哥哥。
A:怎樣?B1:阿瑕來這。(A:阿瑕?)B1:對啊。
A:阿瑕要幹嘛?B1:你跟她說。
換B2魏淑瑕接聽:哥哥,你說昨天...。
A:昨天啊!B2:你都沒...。
A:昨天沒順利啊!B2:我已經到這啦!
A:妳到那裡了。B2:對啊!
A:妳要幹嘛?B2:我拿錢來還你。
A:要拿多少?B2:我現在身上有40啦!
A:阿妳要拿多少?B2:你昨天說的啊!
A:半個。B2:對啊。不是啦,1。
A:1,我現在沒有了啦!B2:哦!那這樣半。啊...好,好你都不給我,你都不給我,你真的都不給我。
A:好啦!那後面有剩下半,你叫明仲聽,看那邊還有那
麼多嗎?B2:好...換B1陳明龍接聽:喂!
A:明仲那邊夠14嗎?B1:我不知道要看看,志宏剛剛那個ㄟ。
A:有拿來。B1:啊!
A:他有拿來嘛!B1:有啊!
A:我跟你講哦!我等一下會跟阿瑕說,會跟阿瑕說,你那有14就全部拿14給他。
B1:嗯。
A:啊如果沒有就沒有關係,你把40萬收起來。B1:嗯。
A:你現在給阿瑕聽,你現在給阿瑕聽我跟她講,我再補她就好了。
B1:好...換B2魏淑瑕接聽:哥哥,怎樣?
A:我跟你講你等一下40萬拿給明仲。B2:好啊!
A:我叫他全部14給你,我叫他全部14給你,如果沒有,我後面再補給你。
B2:好啊!
A:好。B2:了解。
A:好,好拜拜。(見偵字第10424號卷一第30頁)嗣於99年2月5日晚間11時26分許,被告陳志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黃密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為:
A,即黃密君:喂。
B,即陳志宏:喂,你給那個 水蛙瑕 ,你給她多少?
A:水蛙瑕我還差她8個。
B:沒有啦,我是說你給她多少錢?不然怎麼會一些腳被
她撞光?
A:沒有啦,那個是我給她80啊。
B:啊?
A:她拿整個的喔?
B:對啊,她就現金都拿來放,她現在我還欠她錢耶!
A:還欠她錢?
B:欠她8個啦,我到時拿你那個補就好了,再補8兩。對啊,她都錢拿來放。
此有上開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有該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55頁反面、第10424號卷一第30頁)。揆諸上開監聽內容,被告黃密君經魏淑瑕告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兩後,即指示被告陳明龍以陳志宏所提供放置於上址之甲基安非他命6兩交付與魏淑瑕,嗣後尚欠魏淑瑕之8兩,亦係以陳志宏之甲基安非他命補足,而均無事先徵得被告陳志宏同意之必要,是足認被告黃密君就陳志宏所提供而放置於其住處之甲基安非他命亦有支配權,且陳志宏就其提供與被告黃密君之甲基安非他命,即係供用以販賣與不特定人一節亦知之甚明,益徵被告黃密君前開所證,其與被告陳志宏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核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陳志宏辯稱其僅係將甲基安非他命借與被告黃密君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㈢再者,揆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黃密君於原審審理中
所述,被告黃密君於99年2月5日與被告陳志宏間提及應交付與魏淑瑕之8兩甲基安非他命, 顯係渠 等於99年2月3日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魏淑瑕時所欠而尚未交付魏淑瑕之毒品,是被告黃密君於同年2月6日復交付
8兩甲基安非他命與魏淑瑕,僅係在履行同年2月3日之交易內容,而非另行起意之另一次販毒犯行。是公訴人認此2次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魏淑瑕之舉,係構成2次販賣毒品犯行云云,顯有誤認,附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陳明龍固辯稱其於99年2月3日當日,並未依被
告黃密君於電話中之指示交付第二級毒品海洛因與魏淑瑕,當日係被告黃密君於前開通話後自行返回住處,並與魏淑瑕完成交易云云(見原審卷三第93頁背面至94頁)。惟揆諸前述,被告黃密君與證人魏淑瑕2人於原審雖均證稱黃密君於電話通話後返為大同南路住處,惟關於其返家之時間、返家時所見情境、其交付予魏淑瑕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取出地點、現場有無綽號「大隻」之人在場等事項,所述無一相符,足認被告黃密君及證人魏淑瑕所述99年2月
3日當日係由被告黃密君親自返回住處與魏淑瑕交易云云,均係迴護被告陳明龍之舉,洵無足採。是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魏淑瑕之犯行,確係由被告陳明龍於通話當天依被告黃密君之指示,將被告陳志宏所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6兩交付與魏淑瑕,並向魏淑瑕收取40萬元現款,嗣再由被告黃密君於2月6日再補足所欠8兩與魏淑瑕,至為明確。
四、訊據被告黃密君坦承有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於99年2月7日晚間11時2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陳明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來電,該日係綽號「阿源」之人前往其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並透過陳明龍以電話與其聯繫後,陳明龍再將電話交由「阿源」與其通話,其與「阿源」即於電話中談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對話中所稱「大四一」即
4分之1公斤,換算為7兩;「二一」則指21萬元,亦即「阿源」欲以21萬元向其購買7兩甲基安非他命,又1公斤為1,000公克,換算「大四一」為250公克,但1兩為35公克,7兩就是245公克,故「阿源」即向其表示要「補5」即再補5公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辯稱:本來有洽談這交易,但最後因談不攏而未實際交易云云,被告陳明龍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無相關事證可證明有此毒品交易,單以監聽譯文,證據不足云云(見原審卷三第96頁背面)。惟查:
㈠被告黃密君於99年3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大四一』
就是7兩安非他命,阿源就是簡智源,7兩21萬安非他命,有實際交易,地點在三重市○○○路我太太租屋處。」等語(見第10424號卷2第16頁)明確。經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被告黃密君無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阿源」之犯行,而其於原審就該次與「阿源」間之交易何以嗣未能完成之細節過程陳述屬實,則被告黃密君斷無可能在偵訊中供承該次確有實際交易,致陷本身於販毒重罪之可能。是被告黃密君於原審所辯,應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難逕信為真。
㈡被告黃密君雖辯稱:因為伊在99年2月7日晚間11時26分之
前另有與「阿源」講過電話,知道「阿源」要來,所以與「阿源」講完電話之後就有趕回去,監聽譯文裡面伊的確是叫陳明龍拿毒品給「阿源」沒錯,但後來伊自己回家,到家時「阿源」還在那裡,友人「 阿福 」也剛好到伊住處,「阿福」在這通電話之前幾個小時,有拿7兩甲基安非他命給伊,表示急需要用錢,叫伊幫忙處理以換現金,「阿福」交給伊,伊就可以決定,結果剛剛好「阿源」就打給伊,要向伊買,伊回家之後,「阿源」和「阿福」都在伊家裡,還是由伊與「阿源」談買賣,聽到說要再補5克,「阿福」就不願意,伊本來是要用自己的毒品補給「阿源」,可是「阿福」對這樣也不同意,所以就沒有交易成功云云(見原審卷三第39頁背面至41頁),然依99年2月7日晚間11時26分許,陳明龍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密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對話內容如下:
A即黃密君:喂。
B即陳明龍:哥哥,伊只有拿二一來,要拿『大四一』。
A:誰?
B:『阿源』啦!
A:『阿源』 安那 ?
B:拿二一來,要拿『大四一』。
A:拿二一來安那?
B:要拿『大四一』。
A:沒關係,拿給伊啊。
B:好,等等等。此時換C即『阿源』接聽。
C:喂。
A:安那?
C:『 小安 』多給你的。
A:什麼多給我?
C:要一萬拿給『 李亮 』啊。
A:對啊,我知,我知啊。
C:你就扣起來,我跟你講,另外7萬5我們算那個 妹仔 還沒找到。
A:好。
C:我等一下跟伊去用用,還是我 明仔 透早拿過來?
A:好,麻煩你明仔就對。
C:嘿,不過我跟你講哦,伊今那日廿五呢?
A:誰廿五?廿五啦?
C:嘿啊。
A:廿五!『補五』就對了?
C:他們剛才跟我講。
A:好啊,好啊,你叫『 民仲 』聽!
C:好,你稍等一下。
C:哥哥,安那,『民仲』在那個呢!
A:再『補五』給伊啦!
B【通訊監察譯文原記載通話者為C「阿源」,惟揆諸通話
內容上下文提及對象,以下通話者應係陳明龍】:『補五』喔,好。
A:補『補五』你聽不懂意思,『阿源』跟你說。
B:好。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第10424號卷1第33頁),堪以認定。揆諸此通訊監察譯文,綽號「阿源」之人於99年
2月7日晚間攜帶21萬元現金前往黃密君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欲向黃密君購買7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黃密君斯時明顯未在該址,「阿源」即透過在黃密君住處之被告陳明龍,由被告陳明龍以電話聯繫黃密君,於電話中對黃密君告知:「伊只有拿二一來,要拿『大四一』」,黃密君接獲陳明龍此來電,並無於通話中表示要趕返住處之意,而是於被告陳明龍向其表示「阿源」欲以21萬元購買7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直接向被告陳明龍表示「沒關係,拿給伊啊」,而在「阿源」向其要求欲「補5」即再補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時,亦係要求「阿源」將電話交予陳明龍接聽,直接指示陳明龍「補5」與「阿源」。是倘被告黃密君有意自行返回住處與「阿源」完成交易,則其於電話中應會直接請「阿源」在其住處內暫候,待其返回住處與之交易即可,焉有交代被告陳明龍將毒品交付與「阿源」,並要求陳明龍向「阿源」瞭解「補5」之意,以便陳明龍為其補足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阿源」之必要?又被告黃密君既已明確交代被告陳明龍為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已無趕返住處以親自與「阿源」交易之必要,若另發生自己欲返回住處交易之意念,亦當另撥電話告知被告陳明龍始屬合理,惟亦無這類電話已佐證其所辯為真,可見被告黃密君所辯該次嗣係由其本人返回住處與「阿源」洽談交易事項云云,顯有為被告陳明龍開脫之嫌,要難逕信。
㈢被告黃密君辯稱:其販賣與「阿源」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係急需用錢之「阿福」交其全權負責販賣,而「阿福」不滿意「阿源」要求再補5克,亦不同意黃密君以其本身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補與「阿源」,故交易失敗云云(見原審卷三第41頁)。惟查,被告黃密君於99年2月3日係親自返回住處與「阿源」洽談交易事項一節,已難驟信,業如前述。況且,倘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係「阿福」於前開通話前約數小時,因需錢孔急而交由被告黃密君為其販賣,並就販賣方式交由黃密君全權處理,則於數小時後即有賣家出價21萬元購買,且賣家要求再補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黃密君甚至願以本身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補足,則急需現金之「阿福」衡情自當欣然接受,將販毒款項先行落袋為安,豈有僅因目睹該交易,即無視21萬元進帳,就被告黃密君已表明無需再由「阿福」補足之該5公克毒品計較,致交易破裂使自己一毛未得之理。是被告黃密君前開所辯,顯與常情有悖,所稱該次交易係因「阿福」反對而並未完成云云,堪認卸責之詞,洵無足採。綜上,被告黃密君於上揭犯罪時、地與「阿源」之毒品交易,實係先由被告陳明龍向其轉述「阿源」所欲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量,並由陳明龍依黃密君之指示逕行交付「大四一」即7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阿源」,嗣再補足5公克而完成交易,自堪認定。
㈣被告陳明龍辯稱:其完全不知上開對話內容之意義為何,亦
未曾參與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云云。惟揆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阿源」前往被告黃密君住處欲進行毒品交易時,係由被告陳明龍向被告黃密君轉告「阿源」所欲交易之價、量,而被告黃密君於聽聞被告陳明龍向其表示「阿源拿二一來,要拿大四一」後,即知悉「阿源」係欲以21萬元向其購買7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倘被告陳明龍就「二一」、「大四一」之含意毫不知悉,則主導毒品交易之被告黃密君焉有逕自指示被告陳明龍「沒關係,拿給伊啊」,而被告陳明龍不加以求問之理?被告黃密君更在「阿源」向其要求欲「補五」而再補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時,隨即要求「阿源」將電話交由陳明龍接聽,並直接指示陳明龍「補5」與「阿源」,且告知陳明龍「阿源」會向其說明「補
5」含意之可能?準此,被告陳明龍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阿源」之犯行,與被告黃密君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陳明龍於原審就其所親自參與之對話內容迭次辯稱「不記得」、「不清楚」、「忘記了」云云,顯均係匿飾之詞,殊無足採。
㈤依99年2月7日晚間11時15分許,被告陳明龍以其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黃密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擷取其對話內容其中一段如下:
B即陳明龍:「 福兄 」剛才有那個。
A即黃密君:蛤?有安怎?
B:家那邊。
A:伊無的時候,咱之前「 志鴻 」拿過去。
B:嘿嘿嘿。
A:那裡就有。
B:好。有監聽譯文可稽(見第10898號偵卷第165頁),通話中「志鴻」與被告陳志宏之名字同音,該名為「志鴻」之人出現在被告黃密君與陳明龍對話中,與毒品之交易有關,亦與前開認定被告黃密君與陳志宏共同販售毒品之情形相合,因揆諸前述,被告陳志宏與黃密君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黃密君、陳志宏負責向渠2人之共同上游取得毒品後分工販賣,被告陳明龍則是在個別狀況下依被告黃密君之指示交付毒品與買受人,是被告陳志宏就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阿源」之犯行固未親自參與交易洽談及毒品交付之舉,而是由被告黃密君、陳明龍為之,惟被告陳志宏既係與被告黃密君、陳明龍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依被告陳志宏前述分工之相關證詞即前述99年2月3日之監聽譯文,已足認則被告陳志宏就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屬共同正犯。
㈥檢察官於原審雖聲請傳喚證人簡智源(00年0月0日生,年
籍詳卷),惟檢察官並未就何以認定該名簡智源即為前開綽號「阿源」之人一節提出說明。簡智源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其與被告黃密君於獄中相識,但並不知黃密君住處,亦未曾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更不認識被告陳明龍,其於99年2月間雖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然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大胖」之人,前開99年2月7日綽號「阿源」之人以被告陳明龍之電話與被告黃密君通話之監聽譯文中所載「李亮」、「妹仔」等人,其均不相識,該通電話並非其與被告黃密君之對話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36至137頁背面),而被告黃密君亦就證人簡智源並非前開監聽譯文中所指之「阿源」一情,於原審同一審理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37頁背面至138頁背面)。是以,要難認檢察官所聲請傳喚之證人簡智源,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
五、訊據被告陳志宏坦承於有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以28萬元之價格向綽號「阿海」之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斤之事實,雖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販入 上開愷 他命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 國煌 女友 采妮 要求幫忙調1公斤愷他命,伊以1公斤28萬元代價向海哥購入,與國煌碰面時,其身上只有12萬多,伊只好交付500公克,並約定待其湊足餘額,再補足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志宏於99年3月3日,在其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路○○
號14樓之7租屋處,為警扣得之白色細晶體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388.96公克,包裝塑膠袋重5.70公克,取0.18公克鑑析用罄,餘383.08公克,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約37
5.59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99003197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第10421號卷第124頁正背面)。足認被告陳志宏前揭曾於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以28萬元之價格向綽號「阿海」之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斤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惟所辯交付「國煌」500公克云云,以所剩扣案僅毛重388.96公克,尚屬不符,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㈡被告陳志宏對「國煌」之年籍資料全然不知,對「國煌」何
以需購買高達數百公克愷他命之目的亦一無所悉,此據被告陳志宏坦承在卷(見第10421號卷第145頁、原審卷四第63頁),則被告陳志宏所稱「國煌」其人究否確存,已難驟認。再者,被告陳志宏於99年3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愷他命是我調來的,如果朋友要我就調給他們。調給他們要錢,因為很多人問,朋友要就拿給他們。」等語明確(見第10421號卷第81頁),當時並未提及其購買愷他命之目的與「國煌」有何關聯;99年6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始陳稱:「愷他命是向『海哥』以1公斤28萬元買的;我是幫人家調500公克14萬元,他的綽號叫『國煌』,年級資料不詳的人;99年3月2日,他是在土城跟我買的,我拿去土城給他。」等語,所稱其係為綽號「國煌」之人調購500公克14萬元之愷他命,於翌日已將其為「國煌」所調之毒品如數交付「國煌」云云(第10421號卷第143頁),與其於原審及本院所稱「國煌」或其女友要求調1公斤愷他命,因只帶12萬餘元,遂交付500公克愷他命,收受12萬元云云,在金額上有所差距。
倘被告陳志宏所辯其所購買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為「國煌」調貨一節屬實,則豈會就該次購入愷他命1公斤之目的,是否全數係為「國煌」所調取、「國煌」託其調貨之部分是否已如數交付「國煌」等此一單純而無混淆誤認之事實,於偵訊及原審所供前後相異?是以,益徵被告陳志宏所辯其於前揭時、地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斤之目的,乃在為「國煌」調貨云云,係飾卸之詞,洵無足採。
㈢被告陳志宏本身並未施用愷他命,此據被告陳志宏於原審自
承在卷(見原審卷四第62頁背面),被告陳志宏販入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目的,顯非供己施用,而被告陳志宏甘冒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而遭查緝法辦之風險,且出資購囤多達1公斤之愷他命,致其本身恐因此罹於刑責之處境,若謂非圖轉售牟利,恐不合於人情,且據被告陳志宏前於99年3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所供稱:「愷他命是我調來的,如果朋友要我就調給他們。調給他們要錢,因為很多人問,朋友要就拿給他們」等語,可見其有意作愷他命之有償交易,再參以販售毒品,罪責甚重,被告陳志宏另有為營利而共同販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顯示其並無不具營利意圖之可能,始屬合理,以上足以認定其為營利之意圖而為此交易。是以,被告陳志宏於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堪以認定。
㈣另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
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是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雖未及賣出,仍依販賣既遂罪論處(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5541號判決可資參照參照)。被告陳志宏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揆諸前開判例、判決意旨,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業已完成。是被告陳志宏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犯行,堪以認定。
六、訊據被告黃密君、陳志宏均坦承有如事實欄一㈥所示購入第四級毒品假麻黃1,010公克而持有之犯行(見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另查:
㈠被告陳志宏於99年3月3日警詢時即供稱:「警方在我位於
台北縣蘆洲市○○路○○號14樓之7租屋處所查扣的假麻黃是黃密君拿了之後放在那裡,他會叫我送去指定地點。我們是拿『大料』假麻黃給『阿國』 羅新國 ,給他1公斤假麻黃他去做安非他命,製造完成後我們可以分得300公克安非他命。」等語在卷(見第10421號卷第8至1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密君於99年6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述:「扣到的假麻黃1,010公克,是我們之前去買來的,大約是在99年農曆年前的事,大約是1月底的事情,我是在台北縣五股鄉,向1個姓名年籍不詳的人,用13到14萬元之間買的。陳志宏說我們有拿假麻黃給『阿國』再換毒品回來,拿
1公斤假麻黃換300公克安非他命,是有這些事。」等語(見第10424號卷二第90、91頁),互核相符。參以被告黃密君與被告陳志宏2人,係由黃密君出面購買假麻黃後放置於被告陳志宏住處,並圖將該假麻黃交付綽號「阿國」之人以交換甲基安非他命一事,係被告陳志宏於99年3月3日警詢中首次供出。倘被告陳志宏就被告黃密君購買假麻黃之行為不知情,應不致無端杜撰假麻黃係由被告黃密君所購,置於其租屋處等情,且捏造被告黃密君購買該假麻黃之動機,甚至謊稱其本身受被告黃密君之指示將假麻黃送交指定地點等情,使其無端罹於與被告黃密君共同持有第四級毒品之罪嫌;又被告黃密君購買假麻黃,倘與被告陳志宏無關,而被告黃密君已就其本身持有第四級毒品犯行坦承在卷,則被告黃密君更無於99年6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出以假麻黃換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準此,堪認被告黃密君與證人陳志宏於前揭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堪信為真。至被告黃密君、陳志宏事後所辯,顯係為開脫被告陳志宏犯嫌所為匿飾之詞,洵無足採。
㈡被告陳志宏於99年3月3日,在其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路
○○號14樓之7租屋處,為警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驗前毛重998.84公克,包裝塑膠袋重7.17公克,取0.14公克鑑析用罄,餘991.53公克,純度約99%,驗前純質淨重約
981.75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990031976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第10421號卷第124頁)。此部分罪證明確,被告黃密君、陳志宏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七、上揭事實欄一㈦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密君、柯振輝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被告陳志宏雖否認有何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只是依黃密君的要求,開門讓柯振輝進去黃密君的住處,至於他們要在裡面做什麼,伊不知道云云。惟查:
㈠被告柯振輝於99年3月3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於被告黃密君出
借與其使用之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2樓住處內所扣得如附表戊所示之物,均係其所有用以與被告黃密君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柯振輝坦承在卷(見第10421號偵卷第71頁)。又扣案物中之白色針狀晶體(編號E1、E2,驗前總毛重1520.37公克,包裝塑膠盒總重約587.84公克,其中E1淨重267.92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267.82公克,純度約79%。推估E1、E2均含假麻黃之驗前純質淨重約736.69公克)、橘黃色液體(編號F1、F2,驗前總毛重1301.86公克,包裝塑膠盒總重約382.12公克,其中F2淨重488.13公克,取2.79公克鑑定用罄,餘485.34公克,純度約44%。推估F1、F2均含假麻黃之驗前純質淨重約404.68公克)、陶瓷漏斗及側孔燒瓶1組之燒瓶邊緣刮取殘渣、淡黃色液體(編號H、I,驗前總毛重2090.06公克,包裝玻璃杯總重約1473.54公克,共取出4.949公克鑑定用罄,總餘611.58公克,抽測編號H測得純度約10%。推估H、I均含假麻黃之驗前純質淨重約61.65公克)、塑膠量杯1個及內含之攪拌棒、溫度計、衛生紙(以甲醇鎔劑洗滌後取其洗滌液鑑定)、橘黃色液體(編號K1至K7,驗前總毛重8736.98公克,包裝塑膠盒總重約2296.68公克,其中K5淨重1115.82公克,取1.26公克鑑定用罄,餘1114.56公克,純度約46%。推估K1至K7均含假麻黃之驗前純質淨重約2962.53公克)、白色圓形藥錠(總淨重4167.29公克,取0.40公克鑑定用罄,總餘4166.89公克,純度約24%,驗前純質淨重約1000.14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5日刑鑑字第099003197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第13696號偵卷第102至105頁)。足認被告黃密君、柯振輝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陳志宏於99年3月3日偵訊時供稱:「(問:製毒師傅
柯振輝跟你們之間是何關係?)這是黃密君跟我講他是製作安非他命原料的師傅,然後黃密君要找他製作安非他命。(問:這個柯振輝買感冒藥並製作安非他命的錢是誰給的?)是黃密君給他的。(問:是你帶他去你們今天製毒場所?)是,是黃密君告訴我帶他那被查獲的現場製作的。」等語在卷(見第10421號卷第82頁),是就被告黃密君曾向其表示柯振輝為製作甲基安非他命原料之師傅,且柯振輝購買感冒要製作甲基安非他命原料的費用為被告黃密君所付,並係由黃密君指示其帶同柯振輝至查獲現場製作毒品原料一節供述明確。再者,被告黃密君於99年6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柯振輝說你要他把提煉出來的假麻黃交給陳志宏?)我都是交代陳志宏處理,因為他做出來,我們就向他買,所以我才叫他交給陳志宏,等於是我們向他買的。」等語在卷(見第10424號偵卷二第93頁),被告柯振輝於99年
3月4日警詢中亦證稱:「我製造假麻黃,是黃密君出錢42萬元交給我去買感冒藥,再由我萃取假麻黃,假麻黃成品我再交給陳志宏。黃密君要我將製造好的假麻黃交給陳志宏,但我還沒有交給陳志宏就被警察抓了。陳志宏是黃密君介紹的,4、5天前我搬到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2樓時,陳志宏在那邊等我,是陳志宏幫我開的門。
我就是負責做假麻黃,然後交給陳志宏拿給黃密君,黃密君就會幫助我家裡的經濟。」等語甚詳(見第10423號偵卷二第18、20、21頁),而分別就被告陳志宏於該次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之分工,係負責向柯振輝收取製作完成之假麻黃,並帶使被告柯振輝前往黃密君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2之住處一節證述綦詳。是被告黃密君、陳志宏、柯振輝3人,就被告陳志宏確係知悉黃密君出資由柯振輝製造第四級毒品,且陳志宏負責使柯振輝進入黃密君上址住處從事毒品製造行為一節,均已陳明在卷而互核一致。是被告陳志宏辯稱其就此一無所悉一節,已難驟信。況且,製造第四級毒品乃法定刑度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危險性極高,本件放置於被告黃密君住處之製毒設備工具種類繁多、成品數量非少,如果未能由彼此信任之人參與處理,極可能因而洩漏消息而被查緝,再以被告黃密君、陳志宏二人合作販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密切關係,及其二人有以假麻黃換取甲基安非他命之門路(見前述犯罪事實六之理由),可見被告陳志宏帶領至製毒場所,且被告黃密君囑咐被告柯振輝要將提煉出來的假麻黃交給被告陳志宏處理,足認是出於合意參與該製作第四級毒品而為之。綜上,足認被告陳志宏所辯其就本件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均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又被告柯振輝辯稱其製造麻黃鹼尚未完成云云,惟依前述鑑定結果,經以抽取扣案物檢驗之方式,其鑑定結果,均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是被告柯振輝此項辯解亦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密君、陳志宏、陳明龍、柯振輝各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丙、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假麻黃分別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核被告黃密君、陳志宏、陳明龍於事實欄一㈠所為,各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黃密君、陳志宏於事實欄一㈡所為,各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黃密君、陳志宏、陳明龍三人於事實欄一㈢及一㈣所為,各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志宏於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黃密君、陳志宏於事實欄一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4項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黃密君、陳志宏、柯振輝於事實欄一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被告黃密君、陳志宏、陳明龍分別於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黃密君、陳志宏、柯振輝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後持有假麻黃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假麻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要以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惟如販入後復行賣出一次,亦僅成立一販賣罪,並非認有二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黃密君、陳志宏於事實欄一㈠所示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復行販出與魏淑瑕之舉,僅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一罪。此部分並無被告陳明龍參與販入海洛因之證據(詳後述),檢察官以其共同參與販入,尚有未合,因與販出海洛因予魏淑瑕之行為為一罪之關係,爰不另就此部分起訴被告陳明龍共同販入海洛因之罪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黃密君、陳志宏、陳明龍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兩與魏淑瑕,並分2次交付,是僅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於此係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敘明。被告黃密君、陳志宏、陳明龍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一時地接續販賣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海洛因,係一行為成立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1罪。被告黃密君、陳志宏、陳明龍就事實欄一㈠、就事實欄一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黃密君、陳志宏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黃密君、陳志宏就事實欄一㈥所示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黃密君、陳志宏、柯振輝就事實欄一㈦所示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各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志宏就事實欄一㈡及一㈤所示時、地,係意圖營利而以一行為向「阿海」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黃密君、陳志宏、陳明龍各就其所犯之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陳志宏、陳明龍前因犯罪,經判刑及執行,詳載如事實欄所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二人各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渠2人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黃密君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事實欄一㈠應論以一罪,而其就後者未為認罪,無從減輕其刑。被告黃密君事實欄一㈥所示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就事實欄一㈦所示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被告柯振輝就事實欄一㈦所示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密君、陳志宏、陳明龍於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有魏淑瑕1人,所販賣海洛因之數量非鉅,所圖得之利益非多;被告黃密君、陳志宏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販入海洛因後,尚未售出即為警查獲,而幸未造成毒品之氾濫擴散,是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仍有不同,是倘不論所犯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顯非衡平,本院參酌上情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認被告黃密君、陳志宏、陳明龍此部分所為之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與本件最輕法定刑期無期徒刑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非無堪值憫恕之處,爰就被告黃密君、陳志宏所犯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就被告陳明龍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論以事實欄一㈠、一㈢部分為數罪關係,惟查該兩筆交
易,對象與地點相同,時間密接,交易之毒品雖不同,然可認為係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接續販賣該兩種毒品,雖有自然意義數舉動,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原審此部分論罪尚有可議,且99年3月2日在被告陳志宏查扣之毒品,客觀而言尚無從證明與99年2月3日被告黃密君等3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有關,此部分原審為沒收銷燬該3月2日扣案之海洛因,有所不合;又事實欄一㈡部分,並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陳明龍為共犯(詳後述),此部分逕以其為共犯,亦有未合;又原審以被告陳志宏犯事實欄一㈡、一㈤為想像競合犯,並於附表三就被告陳志宏此部分犯行諭知罪刑,卻另於附表六重複就事實欄一㈤之犯行諭知宣告刑,有所違誤。被告黃密君上訴執詞否認事實欄一㈠、一㈡犯行,被告陳志宏上訴否認事實欄一㈠至㈢及一㈤犯行,被告陳明龍上訴否認事實欄一㈠、一㈢犯行,均無理由,已如前述,被告黃密君指摘事實欄一㈢部分量刑過重,惟原審以刑法第57條所規定各事項而為量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形,是其等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審就事實欄一㈠至㈢之認定有前述瑕疵而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就其各宣告刑與所定之執行刑撤銷,並予改判。爰審酌被告黃密君、陳志宏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為謀一己之私利,即分別販入毒品伺機販出,及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被告陳明龍聽命於被告黃密君參與販毒犯行,嚴重損及國民健康、戕害他人身心,且除被告黃密君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外,餘均否認犯行,顯不思悛悔,且被告黃密君、陳志宏猶於審理中為彼此及被告陳明龍開脫,兼衡其3人分別販賣、製造之毒品數量、種類及價值,並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主刑。
㈡沒收部分⒈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尚未取得價金,因無販毒
所得,爰不於該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如附表A所示財物,為被告黃密君、陳志宏、陳明龍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魏淑瑕所得之財物;是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黃密君於上開所示各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與被告陳志宏、陳明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被告陳志宏、陳明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對被告陳志宏於上開所示各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與被告黃密君、陳明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被告黃密君、陳明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對被告陳明龍於上開所示各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與被告黃密君、陳志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被告黃密君、陳志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⒉附表壹及附表貳所示之物,各為被告黃密君、陳志宏、陳明
龍所有,供渠等犯事實欄一㈠至一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志宏供承在卷,並據認定如上,其中附表壹編號一、編號三所示之物並未扣案,是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黃密君於上開所示各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與被告陳志宏、陳明龍連帶沒收,其中附表壹編號一、編號三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被告陳志宏、陳明龍連帶追徵其價額;對被告陳志宏於上開所示各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與被告黃密君、陳明龍連帶沒收,其中附表壹編號一、編號三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被告黃密君、陳明龍連帶追徵其價額;對被告陳明龍於上開所示各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與被告陳志宏、黃密君連帶沒收,其中附表壹編號一、編號三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被告陳志宏、黃密君連帶追徵其價額。至業已扣案之物,即無庸贅知追徵價額。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明龍意圖營利,於99年3月1日共同與
被告黃密君、陳志宏販入毒品海洛因120萬元,因認被告陳明龍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陳明龍否認此部分犯嫌,並以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密君、陳志宏之證詞等為論據,惟被告陳明龍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其受雇於被告黃密君之自助餐店,被告黃密君指示若有人找,要其聯絡被告黃密君,其並未參與任何毒品交易,被告陳志宏買入海洛因與其無關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經查:
⒈於99年3月2日在被告陳志宏住處查扣之毒品海洛因(見第
10421號偵卷第22至30頁),因查獲地點在陳志宏之住處,尚無證據顯示被告陳明龍與該地點有何關連性。
⒉從卷附99年2月4日被告黃密君與陳志宏電話監聽譯文所示
(見第10424號卷1第27、28頁)及被告黃密君就上開對話內容於99年6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第11578號卷第1117頁),雖堪認被告黃密君與陳志宏2人有共同出資向上游「阿海」及「阿國」購買毒品之行為,但並未見被告陳明龍參與其間。
⒊據證人即被告陳志宏之證詞,被告陳明龍是被告黃密君身邊
之「小弟」,依黃密君之指示送毒品(見偵字第10421號卷第81頁)。徵之99年2月3日晚間之電話,確實顯示被告黃密君指示被告陳明龍交付毒品予買者(見偵字第10424號卷一第30、32頁),是被告黃密君藉由被告陳明龍聯繫,且如前述在交付毒品與收受金錢方面,被告陳明龍因有參與販毒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得認定為共犯,但關於被告黃密君與陳志宏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之犯行,既未見被告陳明龍有何參與,以其擔任被告黃密君跟從者之角色,聽令於被告黃密君,對於黃密君購入海洛因之行為,是否會存有犯意之聯絡?自容合理之懷疑。
⒋再從被告陳明龍於99年2月14日下午1時46分,以其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志宏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如下:
陳明龍:不知道耶,叫我打給你說2樣都要那個。
陳志宏:都沒有了!2樣都要。
陳明龍:都沒有了!陳志宏:他在睡,東西是他在外面喬的,他要喬回來,不是我要喬回來,我負責賣的。
有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第10421號偵卷第38頁),亦顯示其與被告黃密君之合作模式,是由被告黃密君將毒品買來,由被告陳志宏在外負責販售甚明,若無被告黃密君對特定買賣之指示,合作者並不包括被告陳明龍甚明。
⒌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產生被告陳明龍有
參與販入此部分毒品海洛因犯行之確信,應為被告陳明龍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原審為有罪之認定,尚有未合,被告陳明龍上訴,就此指摘,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並諭知此部分無罪。
三、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就事實欄一㈣、一㈥、一㈦部分論罪科刑,分別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原判決誤載為第10條第4項)、第4條第4項,並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論被告黃密君、陳志宏、陳明龍三人為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一㈥部分論被告黃密君、陳志宏為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一㈦部分論被告黃密君、陳志宏、柯振輝為共同正犯,且以被告陳志宏為累犯,就所犯事實欄一㈣、一㈥、一㈦部分之罪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均加重其刑,又被告黃密君就事實欄一㈥、一㈦部分、被告柯振輝就事實欄一㈦部分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各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此部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刑,如附表
五、七、八所示之刑。另以被告黃密君、陳志宏、陳明龍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阿源」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黃密君、陳志宏、陳明龍於該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與其餘共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被告陳志宏、陳明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就附表叁所示之物,因屬被告柯振輝所有,且供其與被告黃密君、陳志宏共犯事實欄一㈦犯行所用之物,諭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黃密君、陳志宏、柯振輝於此之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其三人連帶沒收;另就被告黃密君、陳志宏於事實欄一㈥所示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所販入之毒品;如附表戊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密君、陳志宏、柯振輝於事實欄一㈦所示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所製造之毒品,均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黃密君、陳志宏、陳明龍上訴仍否認事實欄一㈣之犯行,為無理由,已說明在前,應予駁回。被告陳志宏於本院承認事實欄一㈥之犯行,惟承認此部分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並不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可減輕其刑規定之範圍內,原審判決既無違誤,被告陳志宏就此部分上訴承認犯行及被告黃密君就此部分上訴,請求減輕其刑,其二人此部分上訴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黃密君、陳志宏就事實欄一㈦部分上訴,以此部分僅被告黃密君與柯振輝共犯,為無理由,亦說明在前,被告柯振輝以其犯罪之動機是因母親換關節需要錢、犯後認罪及家人需照顧等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柯振輝犯罪之動機已在原審量刑考量範圍之內,其製造第四級毒品客觀而言無顯可憫恕之情形,也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可言,並不合於刑法第59條之規定,是被告黃密君、陳志宏、柯振輝之上訴,亦無理由,被告黃密君、陳志宏、柯振輝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本院並就被告黃密君、陳志宏、陳明龍撤銷改判與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所示。
㈡無罪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密君就被告陳志宏於事實欄一㈤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係與被告陳志宏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推由陳志宏為事實欄一㈤所示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因認被告黃密君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⒉經查:訊據被告黃密君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辯稱
事實欄一㈤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被告陳志宏所有等語,所供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志宏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中所證事實欄一㈤所示販入愷他命之舉係其一人所為,與被告黃密君無涉一節相符(見第10421號卷第82頁、原審卷三第45頁)。又被告陳志宏於上揭時、地所販入之愷他命,係經警於陳志宏址設台北縣蘆洲市○○路○○號14樓之7號住處查扣,而揆諸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黃密君有何與被告陳志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是顯無從認定被告黃密君就事實欄一㈤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被告陳志宏間有何犯意聯絡暨行為分擔之情。
⒊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黃密君有何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密君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就本件被告黃密君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以:被告黃密君與陳志宏素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二人已建立長久、穩固之合作關係,不足以被告陳志宏掩飾黃密君之證詞即斷定被告黃密君無涉此部分犯行,也不因所查扣毒品地點在被告陳志宏住處,即排除被告黃密君涉案之事證等語,惟查,檢察官所提被告黃密君與陳志宏長期之合作關係,固得作為情況證據,然以此部分扣案毒品查獲地點、被告陳志宏之證詞,均無從證明被告黃密君此部分犯行,單以其二人關於第一、二級毒品之合作關係,並無從排除被告陳志宏此部分單獨犯罪之可能,是其證明力並不足以達致使人確信被告黃密君確實為此部分犯行之共犯,檢察官上訴所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犯罪事實│主文│├──────┼────────────────────┤│如事實欄一㈠│黃密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一㈢所示│年,如附表A、附表壹、附表貳所示之物與陳│││志宏、陳明龍連帶沒收,附表A、附表壹編號│││一、編號三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陳志宏、陳明龍連帶追徵其價額。││││││陳志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如附表A、附表壹、附表貳所示之│││物與黃密君、陳明龍連帶沒收,附表A、附表│││壹編號一、編號三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黃密君、陳明龍連帶追徵其價額。││││││陳明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如附表A、附表壹、附表貳所示之│││物與黃密君、陳志宏連帶沒收,附表A、附表│││壹編號一、編號三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黃密君、陳志宏連帶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犯罪事實│主文│├──────┼────────────────────┤│事實欄一㈡所│黃密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示│年陸月,如附表甲、乙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壹編號一、二、附表貳所示之物與陳志宏│││連帶沒收,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陳志宏連帶追徵其價額。│└──────┴────────────────────┘附表三:
┌──────┬────────────────────┐│犯罪事實│主文│├──────┼────────────────────┤│如事實欄一㈡│陳志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及事實欄一㈤│刑拾陸年陸月,如附表甲、乙所示之物沒收銷││所示│燬,如附表丙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壹編號一│││、二、附表貳所示之物與黃密君連帶沒收,附│││表壹編號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黃密君│││連帶追徵其價額。│└──────┴────────────────────┘附表五:
┌──────┬────────────────────┐│犯罪事實│主文│├──────┼────────────────────┤│如事實欄一、│黃密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㈣所示│陸月,如附表B所示財物與陳志宏、陳明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陳志│││宏、陳明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之物與陳志宏、陳明龍連帶沒收,附│││表壹編號一、編號三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陳志宏、陳明龍連帶追徵其價額│││。│││陳志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如附表B所示財物與黃密君、陳│││明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黃密君、陳明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之物與黃密君、陳明龍連帶沒│││收,附表壹編號一、編號三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黃密君、陳明龍連帶追徵│││其價額。│││陳明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如附表B所示財物與黃密君、陳│││志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黃密君、陳志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之物與黃密君、陳志宏連帶沒│││收,附表壹編號一、編號三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黃密君、陳志宏連帶追徵│││其價額。│└──────┴────────────────────┘附表七:
┌──────┬────────────────────┐│犯罪事實│主文│├──────┼────────────────────┤│如事實欄一、│黃密君共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㈥所示│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丁所示之物沒│││收。│││陳志宏共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丁所示│││之物沒收。│└──────┴────────────────────┘附表八:
┌──────┬────────────────────┐│犯罪事實│主文│├──────┼────────────────────┤│如事實欄一、│黃密君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㈦所示│,如附表戊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叁所示之物│││與陳志宏、柯振輝連帶沒收。│││陳志宏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戊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叁所│││示之物與黃密君、柯振輝連帶沒收。│││柯振輝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戊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叁所示之物│││與黃密君、陳志宏連帶沒收。│└──────┴────────────────────┘附表A: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魏淑瑕之犯罪所得40萬元│└───────────────────────────┘附表B: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阿源」之犯罪所得21萬元│└───────────────────────────┘附表壹: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黃密君所有之門號0938│被告黃密君所有供其與被告│││042921號行動電話及其│陳志宏、陳明龍共犯本件事│││配用之行動電話1支│實欄一、㈠至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二│陳志宏所有之門號0938│被告陳志宏所有供其與被告│││02473號行動電話及其│黃密君、陳明龍共犯本件事│││配用之行動電話1支│實欄一、㈠至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已扣案】│├───┼──────────┼────────────┤│三│陳明龍所有之門號0989│被告陳明龍所有供其與被告│││315214號行動電話及其│黃密君、陳志宏共犯本件事│││配用之行動電話1支│實欄一、㈠至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附表貳: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壓磨器1組、塑膠鎚1│被告陳志宏所有供其與被告│││只、鉗子1只、磅秤2│黃密君、陳明龍共犯本件事│││台、研磨機1台、磅秤1│實欄一、㈠至事實欄一、㈣│││台│所示犯行所用之物│└───┴──────────┴────────────┘附表叁:
┌────────────────────────────┐│鹽酸1瓶、過瀘裝置1組、抽氣馬達1台、加熱攪拌器1台、瀘液1││杯、大量杯(含溫度計、攪拌器)3個、瀘紙1盒、製毒筆記1││份、氫氧化納2瓶、Acetone1瓶、筆記簿1本、湯匙1支、竹杓││子1支、電熱爐1台、鍋子1個及盛裝如附表戊所示物品所用包││裝盒或包裝玻璃瓶│└────────────────────────────┘附表甲:
┌────────────────────────────┐│被告陳志宏於99年3月3日,在其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路○○號││14樓之7租屋處,為警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淨重266.35││公克部分及裝盛此部分毒品而帶有難以析離之海洛因之包裝袋│└────────────────────────────┘附表乙:
┌────────────────────────────┐│被告陳志宏於99年3月3日,在其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路○○號││14樓之7租屋處,為警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淨重375公││克部分及裝盛此部分毒品而帶有難以析離之海洛因之包裝袋│└────────────────────────────┘附表丙:
┌────────────────────────────┐│驗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於淨重383.08公克)及裝盛此部分││毒品而帶有難以析離之愷他命之包裝袋│└────────────────────────────┘附表丁:
┌────────────────────────────┐│驗餘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驗於淨重991.53公克)及裝盛此部││分毒品而帶有難以析離之假麻黃之包裝袋│└────────────────────────────┘附表戊:
┌────────────────────────────┐│經檢出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之白色針狀晶體(驗餘淨重93││2.52公克)、橘黃色液體(驗餘淨重916.95公克)、陶瓷漏斗││及側孔燒瓶1組之燒瓶及其邊緣刮取殘渣、淡黃色液體(驗餘││淨重611.571公克)、塑膠量杯1個及內含之攪拌棒、溫度計與││衛生紙、橘黃色液體(驗餘淨重6439.40公克)、白色圓形藥錠││(驗餘淨重4166.89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