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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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柏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第168、178號、99偵字第26791號、100年度偵字第929、3708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277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施柏存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1至7所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公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施柏存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施柏存仍不知悔悟,於99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聰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聰」)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該集團係以電話冒充醫院、警察、書記官及檢察官名義向民眾詐騙,再由車手頭駕車搭載冒稱書記官之人出面向民眾取款,施柏存係負責安排車手頭、車手、把風出車,且負責將車手頭所取回之詐騙款項轉交予綽號「阿聰」之工作,於每次詐騙得手可以收取詐騙所得款項百分之一之報酬,而與 陳盈達 (通緝中,另行審結)、 都昌平許泰誠 (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陳柏仁(業由本院於101年1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偽造公印文等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集團成員於99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刻「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之印章1枚後,由綽號「阿聰之人」將之交予不詳之車手頭、陳盈達保管,以作為詐騙工具。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99年4月22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 黃麗容 ,假冒係慈濟醫院人員,訛稱某自稱「 林建宏 」之人以其名義申請診斷證明詐領健保補助費,再轉由不詳成員冒稱為警察訛稱,已破獲某詐騙集團,在該詐騙集團處查扣黃麗容之 萬泰 銀行帳戶,要求清查黃麗容之銀行帳戶資金流向云云,某自稱「 許永欽 」檢察官之不詳人士向黃麗容要求提供款項交予其派來之人員保管云云,致黃麗容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前往銀行提款。該詐騙集團於99年4月23日派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黃志成 」書記官之成年男子、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負責把風之成年男子,由該名自稱為「黃志成」書記官之男子先至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其上各蓋有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1枚),於同日15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某自助洗衣店前,由該名自稱為「黃志成」書記官之男子將前揭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交予黃麗容,黃麗容即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1萬元交予該名自稱為「黃志成」書記官之男子,該名自稱為「黃志成」書記官之男子等因而詐得該等款項。該詐騙集團食髓知味,於99年4月27日,該名自稱「許永欽」檢察官之不詳人士又向黃麗容要求提供款項交予其派來之人員保管云云,黃麗容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前往銀行提款。於99年4月29日派出陳盈達駕駛汽車搭載陳柏仁、都昌平、許泰誠,由陳柏仁先至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1枚,係陳柏仁自便利商店收取傳真後,由陳盈達交付該假公印予陳柏仁,由陳柏仁在車上蓋印)。於同日上午10時許、12時30分許、14時許,分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中正路638號前、師大停車場,由許泰誠、都昌平把風,由陳柏仁冒充書記官,並交付黃麗容前揭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各1張,黃麗容即將現金120萬元、80萬元、90萬元交予陳柏仁,陳柏仁等因而詐得該等款項。該詐騙集團復承前犯意,於99年5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該名自稱「許永欽」檢察官之不詳人士復向黃麗容要求提供款項交予其派來之人員保管云云,黃麗容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前往銀行提款。於99年5月3日派出陳盈達駕駛汽車搭載陳柏仁、都昌平,由陳柏仁先至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1枚,係陳柏仁自便利商店收取傳真後,由陳盈達交付該偽造公印予陳柏仁,由陳柏仁在車上蓋印)。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餘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口,由都昌平把風,由陳柏仁冒充書記官,並交付黃麗容前開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1張,黃麗容即將現金128萬元交予陳柏仁,陳柏仁等因而詐得該筆款項。嗣因黃麗容察覺情形有異,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施柏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盈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偵查卷第67頁背面、99年度偵字第26791號偵查卷第82、20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仁於警詢、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字第41號偵查卷第16至19頁、本院審理卷一第248頁正面、卷三第59至62、243至245頁、卷六第71至80、202至210頁)、證人即被害人黃麗容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字第41號偵查卷第33至36頁、99年度偵字第26791號偵查卷第199至201頁、本院審理卷六第75至77頁)、證人 黃玟 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字第41號偵查卷第75、76頁、本院審理卷六第74、7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泰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字第41號偵查卷第2至4頁、本院審理卷六第77、7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都昌平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字第41號偵查卷第8至12頁)、證人 林政欣 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字第41號偵查卷第20至22頁)、證人 連炫欽 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字第41號偵查卷第55、56頁)、證人 沈正義 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字第41號偵查卷第57、58頁)。
㈢、被害人黃麗容所提出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銀行存摺明細、匯出匯款憑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經路線分析、車牌號碼0000-00、6S-2133號車籍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租賃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0990139782號、99年11月18日刑紋字第09901582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字第41號偵查卷第27至32、37至49、50、51、66、52至54、67至74、64、
77、24、63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前揭由自稱為「黃志成」書記官之成年男子、同案被告陳柏仁所提出交予被害人黃麗容前揭文件上所蓋之印文為「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機關正確全銜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雖不完全相同,然該印文內容為我國檢察機關正確名銜之簡稱,樣式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顯係偽造上級機關製發之印信,雖名稱贅載為「臺灣省」,仍足以表示公署之資格,認係屬偽造之公印及公印文。是被告施柏存等冒稱為地檢署檢察官、法院書記官,行使前開偽造文件(性質上均非屬公文書,詳如後述),其上各蓋有「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偽造公印文1枚,是被告施柏存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施柏存與同案被告陳盈達、陳柏仁、都昌平、許泰誠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牽連犯之立法理由稱: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且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原經法律評價為二以上之行為,且認有牽連關係而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者,於牽連犯廢除施行後,宜改評價為單一行為,始合乎社會之通念。被告施柏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身分、偽造公印文,向被害人黃麗容詐騙款項之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咸認只有一個偽造公印文以向被害人詐騙款項行為,然在法律評價上,實務上原認被告前揭所為係數行為,惟認數行為間有牽連關係,而應依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然立法將牽連犯規定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的感情,自宜改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應論以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文罪。又被告施柏存等人於99年4月23日1次、於99年4月29日3次、同年5月3日1次,分持上開蓋有偽造公印文之偽造文件向被害人黃麗容詐騙51萬、120萬、80萬、90萬、128萬之犯行部分,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詐騙被害人黃麗容,乃屬單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舉動,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00年度偵字第2770號),即被告施柏存所涉詐騙被害人黃麗容部分,與本件被告施柏存遭起訴詐騙被害人黃麗容部分係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施柏存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施柏存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夥同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假借公務機關名義,利用被害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之機會,冒充公務員,施用詐術騙取被害人之財物,嚴重損害人民對司法之信賴,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所詐得之財物為469萬元所生損害之程度,並考及其於本件詐騙犯行參與之程度,其擔任之角色係負責安排車手頭、車手、把風出車,且負責將車手頭所取回之詐騙款項轉交予綽號「阿聰」,其犯罪所得為所取得款項百分之一,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㈥、另公訴意旨雖以建請考量諭知被告施柏存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施柏存之犯罪行為值得非難,自不可取;惟本院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及其年輕識淺,犯後坦承犯行,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施柏存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本件被告施柏存參與犯罪次數為1次,尚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是本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施柏存等用以詐騙被害人黃麗容之偽造「臺灣省台北地方地檢署政務科偵查卷宗」5張、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1張,均已交付被害人黃麗容收執而所有,自非屬被告施柏存或共犯所有之物,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及未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至起訴書認:被告施柏存之共犯即該名自稱「黃志成」書記官之男子於99年4月23日、同案被告陳柏仁於同月29日、同年5月3日向被害人黃麗容取款時,假冒法院人員而出示偽造證件、公文書部分,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第216條、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然查:
㈠、證人黃麗容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9年4月22日13時許,接獲號碼不詳之電話打伊家裡電話,有位不知名人士對伊說伊託一位叫林建宏的先生至慈濟醫院要假醫生證明詐領健保費補助,就把電話轉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四隊報案,後來由一位自稱 黃建華 的偵查員對伊說他們破獲一個詐騙集團,前往查扣時,發現萬泰銀行帳冊裡有伊的戶頭,裡面有存款1800萬,現在只剩下50幾萬,還說伊已經被限制出境,並已把伊列入通緝名單,又把電話轉給名叫 李清泉 偵查隊隊長,他又重覆伊銀行戶頭的狀況,並說這個案子由許永欽檢察官在偵辦,跟伊說伊可以拜託許永欽檢察官幫伊分案辦理,可以節省時間。4月23日李清泉又打電話給伊,於是把電話轉給許永欽檢察官。許永欽要查伊的資金流向,4月23日自稱許永欽的檢察官又打來,並稱他的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要伊至世華銀行提領20萬元、至元大銀行提領18萬元、至郵局提領8萬元。伊說待會兒就去提,4月23日當天約13至15時許,伊將錢都提出來以後,加上伊自己身邊的現金5萬元,由自稱許永欽的假檢察官電話指揮伊至中正路730號自助洗衣店交現金51萬給自稱黃志成的書記官。99年4月27日9時許,自稱許永欽的假檢察官又再次以號碼不詳之電話打到伊家電話叫伊要賣股票換300萬元餘,4月29曰10時許,伊先至世華銀行永和分行提領120萬元,領完後直接至永和路1段55號交付現金給自稱書記官的陳世光後,伊就回家了。中午12時半許,伊再至元大銀行永和分行提了80萬元,領完以後再直接到中正路638號,交付給自稱書記官的陳世光,再至合作金庫古亭分行領了90萬元,14時許至師大停車場的出口交付現金給陳世光。99年5月3日9時半許,自稱許永欽的檢察官又打電話給伊,要伊去元大銀行永和分行領128萬元,伊領了錢便至永和路2段92巷口交錢給陳世光。至永和路2段92巷口交錢給陳世光後,許永欽又打給伊要伊再拿120萬元,伊到土地銀行去領,行員覺得有異,便幫伊報警了。自稱黃志成的假書記官特徵身高約170公分,不胖不瘦,髮型伊不記得,黃色上衣、深色長褲,沒戴眼鏡,年約30多歲。自稱陳世光的假書記官特徵身高約168至170公分,身材微瘦,淺色上衣、深色長褲,沒有戴眼鏡,年約2、30歲。交付款項之對象共有2人。在中正路730號取走伊錢的人,是自稱黃志成的假書記官。其他在永和路1段55號、中正路638號、師大地下停車場出口、永和路2段92巷口取走伊錢的人,都是自稱陳世光的假書記官。4月23日及29日,許永欽都在伊每次出門領錢前打伊手機的電話,電話就從來沒有斷線過,直到伊領完錢並給完錢回到家才斷線。許永欽並要求伊在交付款項時,把電話拿給黃志成和陳世光聽。回到家以後隔天,許永欽就會打電話給伊,說錢已經幫伊拿到金證處了,公證處說沒有問題了。自稱許永欽的檢察官說他電話為0000000000。
伊有提供匯款單據及各銀行存摺給警方,取走伊錢的2位男子交給伊的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警方提供的永和市○○路○段○○巷口,於99年5月3日11時47分,永和市○○○○○路口於99年4月29日13時17分,所拍攝畫面中出現的男子,是伊當天現場交付金錢之男子。陳世光在永和市○○路○段○○巷口和伊見面時,他說伊路不熟所以慢來了,還說一邊走一邊慢慢說,他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公文給伊,伊就把錢拿出來放進他的包包。 伊拜託 他幫伊把錢拿到公證處去公證。黃建華講流利國語,李清泉講流利國語、許永欽操國語,講話流利,講話不急不徐,黃志成講國語,沒說話,但伊把電話拿給他聽時,他和許永欽說了一句:「是,長官」。陳世光講國語、講話聲音不大、不急促、話不多。陳世光和許永欽講電話很小聲,伊聽不到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字第41號偵查卷第33至36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99年4至5月間被詐騙。慈濟醫院打電話給伊,說伊的健保卡被冒用,還跟伊確認身份證字號及生日,在那邊演戲演半天,伊就被呼弄,之後將電話轉到刑事警察局偵四隊,對方說伊牽涉到洗錢案,說伊萬泰銀行的戶頭有幾千萬元,現在剩下幾十萬元,問是不是伊,伊說不是,他們說伊的戶頭被冒用,要查伊的戶頭,叫伊去銀行領錢出來給他,伊沒有想到是詐騙集團,之後到醫院看到宣導之後才發現受騙。取款的地點都是對方指定,4次在永和,1次在和平東路,總共5次,最後1次在永和,第1次是不同人,以後是同一個人。受詐騙金額為469萬元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791號偵查卷第199、200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之前曾至警局製作筆錄,指稱遭詐欺集團詐騙款項之事屬實,本件遭詐騙的過程,如伊在警詢中所述。伊交款總共5次,這5次跟伊收錢的人是兩個人,每次來收錢都是只有一個人,第2、3、4、5次是同一個人,第1次來收錢的人與第2、3、4、5次來的人不一樣。第一次來跟伊收錢的人,有出示證件給伊看,他有給伊公文,伊已經提供給警方了,(提示99年度聲字第41號卷第29、30頁),就是這兩張公文,上面有標記4月23日,伊記得這次是給2張公文,其他4次都是各給1張公文。在電話中檢察官說他會派人來,伊記得第一個人來時,伊沒有跟他要證件來看,但是第2次的時候,伊有跟他要證件來看,因為第3、4、5次跟第2次是同一個人,所以伊就沒有再要證件來看。第2、3、4、5次來跟伊取款是同一個人,伊現在認不出來,但是伊在警察局有指認監視器錄影帶。來跟伊取款的人,伊沒有看到他是坐什麼交通工具來,伊看到時就是一個人而已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六第75頁背面、第76頁),則依證人黃麗容前開所述,其係於99年4月23日、4月29日、5月3日遭詐騙,其中4月29日3次、5月3日1次前來取款者係同一人,與4月23日前來取款者不同,而4月23日前來取款之人並未出示證件,4月29日上午前來取款時,其曾要求取款者即同案被告陳柏仁出示證件,之後因均為同一人前來取款,故未要求對方出示證件,惟證人黃麗容並未陳明4月29日取款之人所出示之識別證之機關頭銜為何。
㈡、證人許泰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對於有無參與本件詐騙被害人黃麗容,已經沒有印象了,不過伊有印象到過黃麗容所說的洗衣店附近。對於陳柏仁所述,第2、3、4、5次負責把風的人不是都昌平就是許泰誠。照理說29日那3次,應該是同一組人,開車的是陳盈達,伊取款、把風的是都昌平跟許泰誠,伊記得是4個人一起去等語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卷第77頁背面、第78頁正面);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都昌平於警詢中證稱:99年4月29日、99年5月3日向被害人黃麗容詐騙時,都是陳柏仁去取款,伊在車上等,許泰誠在附近把風。伊沒有參與99年4月23日向被害人黃麗容詐騙該次犯行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字第41號偵查卷第9至11頁)。
㈢、按觀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乃屬檔卷封面,僅供辨識之用,性質上類似於目錄,顯與具有對外表示一定意思之文書意涵有間,似非屬文書,不該當於偽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如「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申請書」、「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等文書,係由行為人交予被害人,由被害人以自己之名義作成之申請書,並非表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本件由被害人黃麗容所提出,該名自稱「黃志成」書記官之男子、同案被告陳柏仁所交付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該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之性質類似於目錄,而該張尚未填寫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係應由被害人以自己名義作成之申請書,性質上均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
㈣、本件並未扣得由該名自稱「黃志成」書記官之男子、同案被告陳柏仁取款時所持以行使之證件,實無從查證該名自稱「黃志成」書記官之男子、同案被告陳柏仁究有無、係冒用何種證件。而就本案查扣另名擔任假冒書記官職務取款之同案被告周政緯所持用之證件2張,該2張證件之機關頭銜並不相同(其一為「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單位」、另一為「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則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自無足證明本件被告施柏存等人確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施柏存有何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該等犯行,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施柏存犯罪,原應就此部分被訴犯行諭知被告施柏存無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施柏存此部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偽造公印文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就此等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編號│應沒收之印文、印章│├──┼─────────────────────────────┤│1│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方地檢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5張上之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方地檢署印」公印文各1枚(共計5枚)。│├──┼─────────────────────────────┤│2│偽造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1張上之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方│││地檢署印」公印文1枚│├──┼─────────────────────────────┤│3│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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