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湯國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8年度執聲字第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湯國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國忠前因犯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壢交簡字第1900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45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不知檢束,於緩刑期前之107年11月5日更犯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7年壢交簡字第2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2月11日確定。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前故意再犯服用前開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於緩刑期間內受得易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復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湯國忠前因犯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壢交簡字第1900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4513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緩刑2年,於107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復於上開案件緩刑前即107年11月5日故意更犯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7年壢交簡字第2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2月11日確定等情,有受刑人上述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二案之犯罪均係源於受刑人難以抗拒酒癮,其犯罪動機有相似之處,且犯罪時間僅隔2月,有前引判決書可稽,難認其於第一案緩刑宣告後確有真誠悔悟、改過向善之意,可見受刑人經歷第一案之偵審程序後仍無法知所警惕,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欠缺自律,顯非偶發犯罪,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重大,自制力甚微,益見其絕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若任令其免予執行第一案之刑罰,實無法使其知所教訓,確實知錯並惕勵自身,是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