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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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7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萬家香公司之董事長,同時亦為萬家香公司之子公司惠生有限公司(下稱惠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案外人 鍾安東 於民國92年1月16日加入惠生公司股東,並於92年5月28日死亡,上開惠生公司之股份原應由其子乙○○繼承,甲○○明知未獲鍾安東及乙○○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5年5月2日,在不詳地點,於惠生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鍾安東之署名1枚,表示鍾安東之股份由不知情之 鍾昌榮 承受後,於95年6月5日持向臺北市政府行使,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務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及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未記載被告偽造私文書之地點,而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被告係於95年6月5日某時許,向臺北市政府行使;另被告擔任惠生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號1樓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有惠生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4690號卷宗第13頁〕,足認被告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地非在本院之土地管轄範圍內。其次,被告自95年3月8日起之戶籍地及於偵查中所供稱之居住地均為臺北市○○區○○路○○○巷○○號之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之列印畫面1紙及偵查筆錄在卷可按,是被告之住所地應並非本院之管轄範圍,至為明確。另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於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所在地亦已不在本院之土地管轄範圍內。
四、據此,本件犯罪地與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難認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對之自無管轄權,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首開說明,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傅明華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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