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洪欽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欽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欽茂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甚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惟聲請書附表3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及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陳述意見,惟受刑人收受函文後逾期迄未回覆意見,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等一切情狀,爰於自由裁量之外部、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3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受刑人洪欽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3/01/09
113/06/27
113/06/1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14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650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8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141號
113年度簡字第1484號
113年度簡字第2262號
判決
日 期
113/08/16
113/09/06
113/12/03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141號
113年度簡字第1484號
113年度簡字第2262號
確定
日 期
113/10/01
113/10/09
114/01/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89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62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46號
編號1、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43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尚未確定送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