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筠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筠蓁於民國104年8月3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大敦路往惠文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大敦六街與文心路、向心路之有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文心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陳永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其孫(未提告訴)沿大敦六街自對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左轉文心路,告訴人陳永源煞避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與被告黃筠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告訴人陳永源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踝肩肘及腰臀部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陳永源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永源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