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29號抗告人 闕明輝 (原名 潘明輝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24日本院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78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於民國104年1月間委請民間債務協商公司對相對人提出債務協商,但因其隨即上船工作無法親自洽談,遂拖延至今。抗告人去年開始上船工作之職務為機輪實習生,月薪不到新臺幣(下同)2萬元,直至同年11月2日至今年5月14日止之月薪始達5萬3,000餘元,共計約35萬元,扣除繳交各銀行卡債及維持家庭生活所需,已無力負擔其他費用,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102年9月18日簽發面額50萬元、付款地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91%計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詎於104年1月18日提示後,聲請人僅支付部分款項,尚有37萬4,568元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0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1%計算之利息,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裁定准許就票載50萬元,其中37萬4,568元及自10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1%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既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認系爭本票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固主張其無力償還系爭本票等情,然本票於形式上既無不妥,抗告意旨應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要旨,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本件抗告人前開實體爭執事項,自應另循其餘程序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嘉豐
法官詹慶堂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