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8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緯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緯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緯杭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於105年7月8日20時許,在嘉義市○○○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1杯後,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揭處所離開,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居所。嗣於105年7月9日3時許,途經彰化縣○○鄉○道○號○路北向222公里處,因不勝酒力,不慎失控撞擊路肩護欄後停於外側車道,適有同向後方 黃銘吉 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及 吳鳳儀 駕駛搭載 吳文富 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追撞,邱緯杭、吳鳳儀及吳文富因此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於105年7月9日5時11分許,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對邱緯杭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回溯計算邱緯杭於同日3時許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
0.2971毫克(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編印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受測者飲酒後每1小時之酒精代謝率為13.2mg/dl/hr〈即每小時0.0132%〉。依通常公認的血液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比值為2100:1,換算每小時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
0.0628毫克〈計算式:13.2mg/dl2100=0.00628mg/dl=
0.0628mg/L〉。則回溯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之呼氣酒精濃度計算式為0.16+〈0.0628×2〉+〈0.0628×11÷60〉≒
0.2971)。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邱緯杭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現場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一時失慮,貿然酒後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此次酒駕自撞護欄肇事受傷,已受有教訓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