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立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132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立文受僱於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駕車送貨,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自民國10
5年2月24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臺中市○○區○○○道○段○○號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自該處駕駛牌照號碼QF-8152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欲駛入福科路;適有告訴人 吳慶城 騎乘牌照號碼HA3-08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至,見狀閃煞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吳慶城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挫傷併外傷性頸椎脊髓損傷及四肢輕癱、頭皮挫傷、右膝蓋及小腿擦傷等傷害(被告黃立文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部分,另行判決)。案經告訴人吳慶城提起告訴後,被告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慶城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就本件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