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8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憲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6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憲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憲琦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不顧公眾往來安全,飲酒後騎駛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逾成罪門檻(每公升0.25毫克)甚多,有相當之危險性,即便初犯本罪,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而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也不宜量處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暨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飲酒後圖一時之便,騎駛機車外出吃早餐、買菜之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699號被告 余憲琦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憲琦自民國105年7月23日晚間7時20分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居處,飲用金門高梁酒半瓶,竟於翌日即7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45分,途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與東民街交岔路口,因停等紅燈時吸食香菸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9時1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憲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鄭亦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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