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7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牌號碼查詢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車肇事危險性高,且係政府嚴令禁止之行為,仍於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嗣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28mg/l,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並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兼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尚可(參酌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866號被告蔡政宏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宏自民國105年8月14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止,在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某處所,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至和美鎮拜訪朋友。
嗣於同日凌晨2時28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對蔡政宏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08月18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08月19日
書記官陳演霈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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