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薇如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86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字第33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薇如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支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帳冊壹本、保險套貳拾伍個、潤滑液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核其等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自民國105年3月起至為警查獲前開犯行,於密接時間、相近地點反覆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是其行為於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以一罪論處。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交易行為藉以營利,所為足以影響社會善良風氣,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參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五年內未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等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等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