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49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
法定代理人 乙○○
            2、3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491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9月27日下午2時4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俊隆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按核貸金額新臺幣參拾萬
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四點六八計算之帳戶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帳
戶管理費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約定書、
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林宜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