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577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陳清瑞 即日欣起重工程行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
9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424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95年6月6日起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
壹拾玖萬捌仟零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清瑞即日欣起重工程行於民國93年6
月4日,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新台幣伍拾
萬元正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6月4日起至
民國96年6月4日止,約定利息按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
之7.95機動調整計息按月計付。惟被告等於民國95年5月4日
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台幣198,031元,及如主文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貸款契約書第9條第1款之規定,被
告等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貸款契約書、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單、放款基準利率變動明細
表各一紙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
屬有據,應予照准。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第三項規定,本院亦得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
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