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5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514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9月28日下午5時
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書記官 賴佩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
務;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9月2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簽訂信用卡
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信用卡
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
辦理預借現金,並同意各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21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履行
時須繳納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10%計算
之違約金。被告陸續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282,200元及自95年3月21日起按前開約定計算之
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
282,200元及自95年3月21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
提出之異議狀則以其與原告已協議分期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費用及
利息明細、錄音譯文、催收資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以其與原告已協
議分期還款等語資為抗辯,而由原告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觀
之,原告與被告確已達成債務協商,並以第1期為9,000元加
上第2至第36期為8,300元,共計36期為條件與被告完成協商
,是被告所辯應屬可採。原告訴訟代理人另自承被告已繳2
期分期款項,第1期為9,000元,第2期為8,300元,被告最後
一次繳款為95年2月23日,惟兩造有協議如有一期未履行,
其餘視為全部到期,原協議即失效,且應依約定條款計算利
息、違約金,並提出同意書1件為證,而此則為被告所不爭
,應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尚積欠原告282,200元及依約定條
款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2,200元及自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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