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33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9月28日下午5時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藍雅清
書記官 賴佩萱
通 譯 余寶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係遭友人 陳淳紆 及討債集團對原告以惡意設計逼迫
始簽發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670號民事裁定附
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發票日94年11月
18日、到期日94年12月18日、票據號碼TH770132號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乙張與陳淳紆,用以支付利息錢,惟原告與
被告間並無金錢往來、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詎被告竟持
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故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利
益,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票
字第2670號命原告給付被告如裁定文附表所示之乙紙本票金
額計250,000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之前到庭
之陳述及書狀則以:原告並非受到脅迫才簽發系爭本票,系
爭本票係原告向被告借款250,000元所簽發,然嗣後原告竟
於95年1月20日開始避不見面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
惡意設計逼迫始簽發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認其所述為可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
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
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
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
13條、第1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其係交付與訴外
人陳淳紆,本票係訴外人陳淳紆交付與被告,則依原告所述
,兩造即非直接前後手,則縱原告與訴外人陳淳紆之間有何
債務之糾葛,依前開規定,除非原告得證明被告係惡意取得
系爭本票,否則其不得執其與訴外人陳淳紆間之抗辯事由對
抗被告。然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故原
告即不得執其與訴外人陳淳紆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再據
證人陳淳紆到庭證稱被告是標其擔任會首的會,其有看到被
告拿錢給原告,因為會錢是在辦公室點算,其拿會錢給被告
,被告則拿了250,000元給原告等語。而原告對證人陳淳紆
所述則表示被告的錢直接拿給陳淳紆,是陳淳紆用其簽發的
本票跟被告借的,陳淳紆每個月跟其收30,000元的利息,其
沒有拿到250,000元等語。故依原告所述,被告顯係以相當
之對價始取得系爭本票,自非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至
原告雖否認其與被告間有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惟按票據係
無因證券,執票人無庸就取得票據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且
原告亦主張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而被告所執原告簽發
之系爭本票係真正,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依據票據文
義負擔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670號命原告給付被告如裁定文附表
所示之乙紙本票金額計250,000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