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1212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卡友樂透貸部分: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4日向原告申辦「卡友樂透貸」,並於同日簽訂「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核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日起至95年3月1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每期應攤還金額為11,111元,第一期之攤還日為93年10月1日,並約定如逾期未為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詎料被告自94年4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按月清償應攤還之金額,依其貸款約定書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應給付其未清償之借貸金額共計122,223元,,及自9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Combo晶片卡部分:被告於93年8月18日向原告所屬新竹分行申請Combo晶片卡,依約定被告得持用上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截止日前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而每月最低付款額為信用額度內使用金額(含預借現金)百分之5(不得低於1,000元),再加上超過信用額度之消費(含預借現金)金額,以及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與其他應付費用等,循環信用貸款利息則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翌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至完全付清之日止;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亦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息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被告亦喪失期限利益,並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付清。詎被告依據前開約定持用上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惟被告並未依約繳款,至94年5月即未依約繳納,依前述被告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繳清,其尚欠金額共計99,945元,及自9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息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上開借款,按上開契約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上開契約之相關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Combo晶片卡申請書、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連線作業查詢單、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各乙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