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108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80巷7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710、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94年度毒偵字第2083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鄰○○路
○○段○○○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7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4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90年4月4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1年9月16日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3月3日入監執行完畢。
惟其猶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入監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1日8時20分許起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至同年9月15日18時
58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1483號自用小客車上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9月1日6時40分許於新竹市○○路華江橋下查獲甲○○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公克)及吸食器1組;而94年9月15日18時許則是經甲○○同意警方採尿送驗,而知悉其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甲○○之自白、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
0.3公克)、施用毒品器具1組、新竹市(新竹縣)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2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請依連續犯規定論處。查被告曾於91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3月3日入監執行完畢,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應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檢察官宋重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敏綺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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