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143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八紙,詎屆期提示,竟以存款不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法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然均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八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復無提出任何票據抗辯事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蕭宛琴┌──────────────────────────────────────────┐│附表:94年度竹簡字第1436號│├──┬─────┬──────┬──────┬───────┬──────┬────┤│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新台幣)│發票人│備註│├──┼─────┼──────┼──────┼───────┼──────┼────┤│1│UC0000000│94年4月30日│94年10月18日│40,000元│乙○○││├──┼─────┼──────┼──────┼───────┼──────┼────┤│2│UC0000000│93年11月25日│93年11月25日│15,000元│乙○○││├──┼─────┼──────┼──────┼───────┼──────┼────┤│3│UC0000000│93年12月30日│94年10月28日│30,000元│乙○○││├──┼─────┼──────┼──────┼───────┼──────┼────┤│4│UC0000000│94年1月25日│94年10月18日│40,000元│乙○○││├──┼─────┼──────┼──────┼───────┼──────┼────┤│5│UC0000000│93年11月30日│94年10月21日│30,000元│乙○○││├──┼─────┼──────┼──────┼───────┼──────┼────┤│6│UC0000000│94年3月25日│94年10月18日│35,000元│乙○○││├──┼─────┼──────┼──────┼───────┼──────┼────┤│7│UC0000000│94年2月25日│94年10月18日│40,000元│乙○○││├──┼─────┼──────┼──────┼───────┼──────┼────┤│8│UC0000000│93年10月25日│94年10月21日│60,000元│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