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44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賴伊信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賴伊信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明治00年00月00日生,最後籍設:台北州文山郡深坑庄內湖字木柵百十一番地,於昭和15年9月2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
前項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賴伊信律師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為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47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繼承人甲○○死亡後,無繼承人出面處理遺產,致系爭土地閒置已久,無法為有效之利用,為此請求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查被繼承人甲○○死亡迄今,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且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處理共有土地,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告,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代理人賴伊信律師,就本件事實及始末知之甚詳,經徵得其同意,有電話紀錄附卷可稽,選任賴伊信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四、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本院既准對於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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