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4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4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4537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加倍潔環保綠化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戊○○○人相對人己○○相對人丁○○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㈠相對人加倍潔環保綠化工程有限公司、戊○○○、己○○、丁
○○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4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㈡相對人加倍潔環保綠化工程有限公司、戊○○○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㈢相對人加倍潔環保綠化工程有限公司、戊○○○、丁○○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㈣相對人加倍潔環保綠化工程有限公司、戊○○○、甲○○共同
簽發如附表編號5及編號6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㈤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加倍潔環保綠化工程有限公司、戊○○○、己○○、丁○○、甲○○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99年度司票字第453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年利率│票據號碼│發票人││││)││(計算至清償日止)││││├──┼──────┼────────┼───┼────────┼───┼────┼─────────────┤│001│97年3月11日│2,000,000元其中│未載│99年7月26日│4.32%│無│加倍潔環保綠化工程有限公司││││之1,116,454元│││││、戊○○○、己○○、丁○○│├──┼──────┼────────┼───┼────────┼───┼────┼─────────────┤│002│98年11月11日│6,500,000元│未載│99年8月24日│1.5%│無│加倍潔環保綠化工程有限公司│││││││││、戊○○○│├──┼──────┼────────┼───┼────────┼───┼────┼─────────────┤│003│98年11月11日│6,500,000元其中│未載│99年8月24日│1.5%│無│加倍潔環保綠化工程有限公司││││之6,120,000元│││││、戊○○○、丁○○│├──┼──────┼────────┼───┼────────┼───┼────┼─────────────┤│004│98年4月27日│7,000,000元其中│未載│99年8月24日│2%│無│加倍潔環保綠化工程有限公司││││之1,810,000元│││││、戊○○○、己○○、丁○○│├──┼──────┼────────┼───┼────────┼───┼────┼─────────────┤│005│99年6月4日│8,600,000元其中│未載│99年7月7日│3.82%│無│加倍潔環保綠化工程有限公司││││之7,666,666元│││││、戊○○○、甲○○│├──┼──────┼────────┼───┼────────┼───┼────┼─────────────┤│006│99年6月4日│8,000,000元│未載│99年7月24日│3.82%│無│加倍潔環保綠化工程有限公司│││││││││、戊○○○、甲○○│└──┴──────┴────────┴───┴────────┴───┴────┴─────────────┘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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