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740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6時54分許,行經港埠路與鰲峰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搭載告訴人乙○○,沿上開路段同方向亦行駛至該路口,正欲左轉進入鰲峰路時,被告丙○○之車輛左前車頭因而撞及告訴人甲○○○之前開機車左後方車身,告訴人甲○○○及告訴人乙○○均當場人車倒地,告訴人甲○○○因而受有「下唇撕裂傷、下巴、左手、右腳擦傷、右膝瘀腫(8×5cm)」等身體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右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肇事後,被告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案經告訴人乙○○、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罪嫌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於本院民事調解庭99年9月6日調解中,與被告達成和解後,告訴人於當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民事庭99年9月6日調解結果報告書、99年度司中調字第2078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乙○○、甲○○○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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