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41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蘇書峰 律師
陳益軒 律師 陳志隆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廖品荣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張瑋杰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99年度訴字第439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24394、24748、26107號、99年度偵字第22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廖品荣、張瑋杰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99年2月4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3次裁定延長羈押在案(99年8月18日均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係主動投案,並坦承全部犯行,本案業已審結,因雙親已年邁,配偶復產後不久,不忍見其勞於奔波,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廖品荣有固定之住居所,無逃亡之管道,復於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不可能再勾串、滅證,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家中尚有少妻幼女需照顧,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張瑋杰係主動向警方投案並說明案情,當無逃亡之事實及可能,且本案已審理終結,無勾串、滅證之問題,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在實質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與刑罰自由刑之執行幾無二致,而刑事訴訟法在無罪推定之大原則下,猶承認羈押制度存在,顯見羈押作為強制處分之一種,其重要目的即在於保全犯罪證據、偵審程序之順遂及刑罰之有效執行,具有高度公益色彩,以保全訴追、審判、執行之利益,確保正義實現。本件被告甲○○、廖品荣、張瑋杰等人共同在「蘭夏會館汽車旅館」221號房內,持槍射擊,所涉犯者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等罪,並經本院判處被告甲○○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廖品荣有期徒刑6年8月;被告張瑋杰有期徒刑6年2月在案,是被告等人之犯罪嫌疑顯屬重大。又被告甲○○、廖品荣、張瑋杰所涉非法持有手槍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者,被告甲○○、廖品荣、張瑋杰於98年9月22日案發後隨即逃亡,其後雖相繼出面投案,惟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均稱此次槍擊僅係其一人所為云云;迄本院審訊時,被告廖品荣即坦承亦有持槍參與等語;被告張瑋杰則就部分重要案情仍避重就輕,且其三人與共犯 魯家新 所述互非一致,明顯有推由部分共犯暫先承擔罪責,以迴護其餘共犯之情事,可見被告甲○○、廖品荣、張瑋杰面對 上開科 以重刑之結果,仍有再度匿逃以避將來訴訟或執行之可能。是被告甲○○、廖品荣、張瑋杰等人均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原因,灼然甚明。雖本案業經一審判決,縱認被告等人已無妨礙證據保全之可能,惟本院具體審酌上情,並衡諸被告甲○○、廖品荣、張瑋杰等人目無法紀,擁槍自重,在汽車旅館之營業場所,恣意槍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惡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極大,復有1支作案之槍枝尚未扣案,因認被告甲○○、廖品荣、張瑋杰若非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或確保將來之執行,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取代羈押之執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廖品荣、張瑋杰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均應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潘曉玫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其未敘述抗告之理由者,應於提起抗告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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