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即曾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在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僅因其女眼部手術而亟需資金支應,其為籌措取得該所需之醫療費用,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七月間某日,先在自由時報刊登應徵空頭支票送票員之廣告,適有丙○○見此求職資訊後為謀取職位,乃撥打報載之聯繫電話與乙○○聯絡,乙○○於電話中即向丙○○誆稱其所應徵之工作係空頭支票收送,迨其收送票據到指定地點,即可領取車馬費,丙○○因認該工作尚屬輕鬆,即應允之,旋並依乙○○之指示至指定地點,且果於該指定地點向不知情之 張寶駿 等人順利取交票據,乙○○即以此方式取得丙○○之信任。嗣乙○○明知自己無還款能力,竟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某時,以買賣空頭支票獲利可觀,惟因臨時欠缺資金投資,亟需款項調度,且投資後可短期返還本金及利息之虛詞誘騙丙○○,致使丙○○誤信為真,前後於同日在不詳地點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共十一萬五千元予乙○○;惟乙○○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將該款項用於投資空頭支票之買賣上,而係將該款項全數用於支付其女手術所需之費用。嗣乙○○因無法將款項返還予丙○○,丙○○幾經催討未果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暨證人張寶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陳內容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13頁反面,偵查卷第5頁至第8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38頁),是被告所為前揭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與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本件犯罪動機雖係為支應其女手術所需之費用;然卻不擇手段,先利用空頭支票收送工作誘使被害人丙○○入殼,復偽以投資買賣空頭支票為藉詞,致使被害人一時卸除心防,而陷於錯誤,交付十一餘萬元之款項供被告週轉,被告犯罪所致之具體損害匪淺;惟衡酌被告犯後積極與被害人洽談並達成和解事宜,且已然全數償還與被害人所約定之賠償金額,業經被害人陳述綦詳(見偵查卷第38頁),而被告復已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深具悔意,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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