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2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7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4、7所載,附表編號1、2、3、4、7之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8之罪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所犯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5、6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分別就附表編號1、2、3、4、7、8之罪及附表編號5、6之罪於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2、3、4、5、6、7所示之罪聲請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3、4、7、8之罪所減得之刑(附表編號8部分係指已減得之刑),及附表編號
5、6之罪所減得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4號裁判時,同時諭知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就此部分重為聲請,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二級│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一級毒│││毒品│品│品│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制條例第11│條例第10條第│條例第10條第│條例第10條第│││條第2項│1項│2項│1項│├───────┼─────┼──────┼──────┼──────┤│犯罪日期│95年10月18│96年1月9日│96年1月9日│95年12月6日│││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機關│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方法院檢察│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查││署│││││案├───┼─────┼──────┼──────┼──────┤│年│年│95年度│96年度│96年度│96年度││號├───┼─────┼──────┼──────┼──────┤│度│字│毒偵│毒偵│毒偵│毒偵││├───┼─────┼──────┼──────┼──────┤│及│號│5955│475│475│80│├───┼───┼─────┼──────┼──────┼──────┤││法院│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方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最││年│95年度│96年度│96年度│96年度│││案├─┼─────┼──────┼──────┼──────┤│後││字│壢簡│訴│訴│訴│││號├─┼─────┼──────┼──────┼──────┤│事││號│2303│978│978│1212││├─┼─┼─────┼──────┼──────┼──────┤│實│判│年│95│96│96│96│││決├─┼─────┼──────┼──────┼──────┤│審│日│月│12│6│6│6│││期├─┼─────┼──────┼──────┼──────┤│││日│18│14│14│28│├───┼─┴─┼─────┼──────┼──────┼──────┤││法院│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方法院│法院│法院│法院││├─┬─┼─────┼──────┼──────┼──────┤│││年│95年度│96年度│96年度│96年度││確│案├─┼─────┼──────┼──────┼──────┤│││月│壢簡│訴│訴│訴││定│號├─┼─────┼──────┼──────┼──────┤│││日│2303│978│978│1212││判├─┼─┼─────┼──────┼──────┼──────┤││確│年│96│96│96│96││決│定├─┼─────┼──────┼──────┼──────┤││日│月│1│7│7│7│││期├─┼─────┼──────┼──────┼──────┤│││日│22│16│16│30│├───┴─┴─┼─────┼──────┼──────┼──────┤│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十六年罪犯減刑│項第3款│第3款│第3款│第3款││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2│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權期間或罰金額│月又15日│又15日│又15日│又15日│├───────┼─────┴──────┴──────┴──────┤│附註│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97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5│6│7│8│├───────┼─────┼──────┼──────┼──────┤│罪名│施用第一級│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二級毒│持有第二級毒│││毒品│品│品│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年││││├───────┼─────┼──────┼──────┼──────┤│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制條例第11│條例第10條第│條例第10條第│條例第11條第│││條第1項│2項│2項│2項│├───────┼─────┼──────┼──────┼──────┤│犯罪日期│95年11月中│95年11月中旬│95年11月18日│95年12月間某│││旬某日起至│某日起至96年││日│││96年2月26│2月26日止│││││日止││││├───┬───┼─────┼──────┼──────┼──────┤│偵│機關│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方法院檢察│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查││署│││││案├───┼─────┼──────┼──────┼──────┤│年│年│96年度│96年度│95年度│96年度││號├───┼─────┼──────┼──────┼──────┤│度│字│毒偵│毒偵│毒偵│毒偵││├───┼─────┼──────┼──────┼──────┤│及│號│1431│1431│6334│10420│├───┼───┼─────┼──────┼──────┼──────┤││法院│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方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最││年│96年度│96年度│96年度│96年度│││案├─┼─────┼──────┼──────┼──────┤│後││字│訴│訴│易│審易│││號├─┼─────┼──────┼──────┼──────┤│事││號│1306│1306│244│4││├─┼─┼─────┼──────┼──────┼──────┤│實│判│年│96│96│96│96│││決├─┼─────┼──────┼──────┼──────┤│審│日│月│7│7│7│7│││期├─┼─────┼──────┼──────┼──────┤│││日│13│13│6│20│├───┼─┴─┼─────┼──────┼──────┼──────┤││法院│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方法院│法院│法院│法院││├─┬─┼─────┼──────┼──────┼──────┤│││年│96年度│96年度│96年度│96年度││確│案├─┼─────┼──────┼──────┼──────┤│││月│訴│訴│易│審易││定│號├─┼─────┼──────┼──────┼──────┤│││日│1306│1306│244│4││判├─┼─┼─────┼──────┼──────┼──────┤││確│年│96│96│96│96││決│定├─┼─────┼──────┼──────┼──────┤││日│月│8│8│7│8│││期├─┼─────┼──────┼──────┼──────┤│││日│6│6│30│20│├───┴─┴─┼─────┼──────┼──────┼──────┤│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十六年罪犯減刑│項第3款│第3款│第3款│第3款││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6│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權期間或罰金額│月│又15日│又15日││├───────┼─────┴──────┴──────┴──────┤│附註│⑴編號5、6所示之罪,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⑵編號8所示之罪,經本院96年度審易字第4號判決諭知減│││得之刑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