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係考領有適當之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明知其於96年2月17日16時許,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某處訪友並共同飲用
XO等洋酒,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所駕駛、牌照號碼為Z6-3987號之自用小貨車之煞車系統並非正常,有可能在緊急事故發生時,無法立即煞停,卻猶在當日16時30分許飲酒結束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配偶,沿桃園縣桃園市○○路自西南向東北之方向往市區行駛,並於當日17時5分許,途經經國路208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酒後不得駕車,而其煞車系統並無法在緊急時立即煞停等情形,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前方已停等紅燈且由甲○○所駕駛之牌照號碼為5895-MY號之自用小客車後方,甲○○並因此受有前胸部及胸骨挫傷等傷害。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測定器測定乙○○呼吸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6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此觀諸96年3月23日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之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亦明。查本案係於96年5月14日繫屬本院(詳本院收文戳章),而本案被告乙○○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及過失傷害罪(詳下述)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定之案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本件自得不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再按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三、再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之規定)、同法第161條之2(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同法第161條之3(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同法第163條之1(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程式之規定)及同法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之規定)等規定之限制,是本件即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並自後追撞告訴人甲○○,且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部分,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訊中所述相符。而被告乙○○為警查獲時,經警方以酒精測定器測定其呼吸中所含酒精淡度達
0.65MG/L部分,亦有該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偵卷第13頁可稽,堪予確認。再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胸部及胸骨骨挫傷等傷害部分,亦有敏盛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偵卷第11頁可資為憑,堪信為真實。
二、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復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一般人空腹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之高峰期約出現在飲酒後30分鐘,又飲酒後每1小時之酒精代謝率為13.2MG/DL/HR(即每小時代謝BAC百分之0.0132,相當於每小時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066毫克)。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㈤BAC超過百分之0.50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是被告於肇事後即於96年2月17時17時55分許即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已如上述,是可證被告於案發當時之判斷力、精神協調、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均已受到相當影響而減退。況參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參偵卷第15頁),亦可知被告就部分檢測結果均不合格,且被告經警查獲時,復有腳部不穩、出入車門困難、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形部分,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附偵卷第16頁可參,以上均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時顯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一節,堪以認定。
三、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道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明知其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更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所駕駛之車輛之煞車系統並非正常,無法正常做動而及時煞車,卻仍貿然上路且未謹慎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車輛,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此亦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無訛,有該會出具之鑑定書附本院卷可參。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資料存卷憑參,足認被告上開就酒後駕車及過失傷害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被告所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為道路交處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所明定。是被告既因酒醉駕車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爰審酌被告係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卻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疏未注意己身車輛之煞車系統並非正常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
0.65毫克,復未謹慎注意車前狀況,而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顯見其自制力實屬薄弱,且對國家法令之宣導視若無物,其更因此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非是,且自案發後歷經本院送請調解並給予和解之機會,惟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前亦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頁可參),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應各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
1項,刑法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2項但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上訴理由狀及其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之3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