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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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99號
原   告  古景鑫
被   告  孫振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529號傷害案件,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60號),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8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22日23時15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段○○號前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鼻出血、
胸部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業經本院109年度壢簡
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
宗確認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上
開事實應堪信屬實。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分述如
下:
(一)醫療費用1,000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
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且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
有系爭傷害,惟原告未提出任何醫療單據供本院審酌原告
就醫療費用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本院就此部分自難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
(二)手機11,800元、眼鏡2,800元、衣服78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
致其手機、眼鏡、衣服受損,並據提出上開物品受損照片
為據(本院卷第23至25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而視同
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有明
文規定。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堪認其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
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
件被告故意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原告所受傷勢非重等一
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參見個資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
神慰撫金,應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0,3
80元(手機11,800元+眼鏡2,800元+衣服780元+精神
慰撫金5,000元=20,3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
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為刑事庭
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惟原告追加起訴請求被
告賠償其手機、眼鏡、衣服因毀損而受有之損失共15,380元
,經核此部分裁判費為1,000元,本院審酌原告就此部分全
部勝訴,是認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全部之裁判費,爰就訴訟
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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