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34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家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且知悉應徵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資料,即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本潔 」之成年人(下稱「陳本潔」,無證據證明其未成年)約定提供1張金融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補助之代價,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1時35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號之統一超商愛買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陳本潔」,並以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嗣「陳本潔」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不詳身分之人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以不實話術訛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前述款項旋經不詳身分之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戊○○、 徐宏謀 、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相關書證」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及被告本案帳戶資料:該帳戶自112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與「陳本潔」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僅將前開規定移列同法第22條及酌作文字修正,然相關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與修正前相同,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至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然本案被告依卷內事證並未收受任何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亦得減刑;又同項後段新增如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僅設有單純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顯然更有利於被告。循此,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概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同條第3項第1款所定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之情形,應依該條項款論以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是若被告未曾於偵查程序中,經詢(訊)問犯罪事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經檢察官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考量其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倘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被告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觀之,可知被告經告知涉犯罪名僅為「詐欺等」,並未特定法條,尚難認業經告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承認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並自承係為領取1萬元補助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實已就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構成要件事實予以承認,並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而被告雖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犯罪(見偵卷第31頁),然觀諸檢察事務官之詢問問題乃「否認詐欺犯行?」,而檢察官最終起訴被告之罪名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罪嫌」,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並無對於上開起訴罪名自白之機會。本院審酌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於偵查中亦坦認係為獲取1萬元款項方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足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52頁),而被告於本案中既未發現有何犯罪所得,自無須自動繳交,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查證網路求職訊息,竟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行騙者得以隱匿身分實行詐欺,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合計41萬元之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檢警查緝詐欺、洗錢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足徵被告知其所為非是,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至附表所示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經本院安排調解而均未到庭,是被告無法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實際填補其等所受損害,然尚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復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述案發時因獨自撫養3名未成年子女,為獲取補助而提供帳戶之犯罪動機,及其自陳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蔬果買賣,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須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3頁),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之量刑陳述(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密碼不具實體,且提款卡未據查扣,亦非屬違禁物,況本案帳戶經告訴人等報案後,已列為警示無法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相關書證

1

丙○○

(提起告訴)

112年12月6日12時23分許

3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11月30日以電話聯繫丙○○,佯裝為丙○○之堂哥並稱:急需借款云云,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郵政入戶匯款匯款申請書(警卷第99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1、85、3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7至8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04頁)

2

乙○○

(提起告訴)

112年12月4日12時19分許

25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12月4日以電話聯繫乙○○,佯裝為乙○○之好友並稱:急需借款云云,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郵政入戶匯款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41頁)

⑵乙○○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133至139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21、119、3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23至125頁)

3

戊○○

(提起告訴)

112年12月4日13時3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爰予更正)

5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12月2日以電話聯繫戊○○,佯裝為戊○○之房東並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警卷第153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47至149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55、157、3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1至152頁)

4

甲○○

112年12月6日11時47分許

3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12月4日以電話聯繫甲○○,佯裝為甲○○之孫婿(起訴書誤載為「姑姑」,爰予更正)並稱:急需借款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87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85、153、17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89至19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77頁)

5

徐宏謀

(提起告訴)

112年12月6日13時24分許

5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12月4日以電話聯繫徐宏謀,佯裝為徐宏謀之堂哥並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徐宏謀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起訴書誤載詐欺方式為操作錯誤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爰予更正如上)

⑴網路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12頁)

⑵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21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211至212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15、213、20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05至20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09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64602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1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34號卷

(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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