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巡交字第96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96號

原告 賴震穎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1090041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晚間6時,在國道1號南向50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9月24日舉發,並於同年10月1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時為下班尖峰塞車狀況,因前方白色轎車前忽然有一台黑轎車由右側強行插入車道又突然驟停,無法即時反應煞停,導致系爭車輛與前車碰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99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4年8月2日函略以:「……查本件交通事故依雙方筆錄及相關跡證初步研判為旨揭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本件原告若對舉發機關分析存有疑義,應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始得推翻舉發機關就事故初步分析表之研判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18:05:55:影片開始,畫面中拍攝者車輛在穿越虛線之右側車道,拍攝者所在車道與其右側車道均為車多狀態,速度緩慢。此時拍攝者與前方車輛(下稱A車)距離不足1組穿越虛線。拍攝者車輛在18:05:55至18:05:57約經過2組穿越虛線。

⒉18:05:56:拍攝者所在車道之右側車道有一黑色車輛(下稱B車)往左偏進入拍攝者所在車道,位置在A車前方,A車煞車燈亮起,此時A車與拍攝者距離約1組穿越虛線加1線段。

⒊18:06:02:B車進入A車前方,此時A車與拍攝者距離約1組穿越虛線加1線段。

⒋18:06:04:B車往左偏欲進入左側車道,A車煞車燈亮起並停止。此時A車與拍攝者約不足1個間隔距離。

⒌18:06:05:拍攝者撞上A車。

⒍18:06:08: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04頁、第93至95頁)附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自18:05:55至18:06:08止,系爭車輛與前方A車長時間僅維持不足一組穿越虛線之距離,至18:06:02前後,雙方距離仍僅約一組穿越虛線加一線段,至18:06:04時更進一步縮短為不足一個間隔距離,最終於18:06:05發生追撞事故,足認原告於整個行駛過程中,均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尤有甚者,原告係駕駛營業用之遊覽大客車,應具有較高之專業駕駛義務。本案又係發生於高速公路上,當時車流量大、車速變化多端,原告理應審慎駕駛,並主動保持足以因應突發狀況所需之安全距離與反應時間,以利即時採取煞車或閃避等必要措施。惟原告顯未盡此基本注意義務,致於A車煞停時未能及時反應,其對於系爭違規行為具有過失,已屬明確。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之決定,於法自屬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B車由右側強行插入車道又突然驟停,無法即時反應煞停,導致系爭車輛與前車碰撞。惟依前開勘驗結果,自18:05:55起,即在B車尚未變換車道前,原告車輛即長時間與前方A車維持不足一組穿越虛線之距離,顯示原告本已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車距,並非因B車插入而導致距離瞬間縮短。再者,即使B車變換車道之行為有所不當,原告行駛於高速公路,亦應預見變換車道為常見交通動態,自應主動預留足夠之反應空間與時間,以應對突發狀況。原告未善盡此基本駕駛注意義務,導致無法及時煞停,實具有明確過失。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作為有利其免責或減輕責任之依據。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大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第3項規定:「第1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第2項規定:「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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