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308號
原告 翁柏昇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因此,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者,雖經警察機關予以舉發,但仍應由交通裁決機關辦理裁罰程序,不服裁決者,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二、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故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如對於未經裁決之舉發通知單,或對於交通裁決機關所發未經裁決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原告本件係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4年1月10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CT0000000、C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15-18頁)表示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惟該等舉發通知單經核對原告不發生具體之裁罰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經本院於114年5月5日以114年度交字第1308號裁定,命原告限期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告以非裁決為訴訟標的,並不合法,該裁定於114年5月14日送達予原告之同居人,惟原告迄未陳明,且交通裁決機關就原告本件交通違規,尚未開立裁決書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5-18頁)、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7、31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7月18日新北裁申字第1145008188號函及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卷第39、43頁)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前開舉發通知單,其起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原告可向交通裁決機關申請開立裁決書,於收受交通裁決機關就本件違規行為製發之裁決書後,倘仍有不服,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對該裁決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另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法官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