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706號
原告 鄭少奇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時有當事人能力,於起訴後死亡,喪失當事人能力,如有得承受訴訟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規定,其訴訟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當然停止,而由法院酌量裁定停止。惟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專屬當事人一身者,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其繼承人即無從承受其訴訟,行政法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即,當事人能力是訴訟當事人自起訴迄訴訟終結,均應具備的訴訟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應認訴訟要件欠缺,如在交通裁決事件程序進行中原告死亡而有此種情形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被告以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5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元路與永元路18巷口,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4年2月14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惟原告於提起本件起訴後之114年6月2日已死亡,並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本件罰鍰及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乃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行為人所施財產上制裁及行政管制手段,此交通違規行為之行政法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是以,原告既已於本件罰鍰、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復因其繼承人不得承受原告之訴訟程序,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起訴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原告因在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當事人能力喪失,尚未確定之原處分,對原告也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附此敘明(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0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三、本件原告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既經駁回,則訴訟費用3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