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479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479號

原告 宋近華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DG63373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9日2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與民生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闖紅燈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惟當場不能攔停,遂於113年10月1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63373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1月22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DG633739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本案舉發是依行人指示燈號,但行人燈號與行車燈號存在時間差異,舉證照片無法讓原告信服。依舉發照片所示,當時車流不多,如有違規可以進行攔查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執勤員警見系爭機車闖越紅燈沿民生路往蘆竹方向直行,便鳴警笛並開啟警示燈左轉進入民生路欲攔查系爭機車,惟左轉過程中三民路2段車流眾多,無法跟隨並予以攔查,待執勤員警轉入民生路時,已看不見系爭機車,故後續經由監視器佐證系爭機車違規事實逕行舉發。本案舉發機關出具員警答辯報告書、路口監視器影片擷取圖及連續動態監視器影像輔助證明原告違規事實經過,原告確係駕駛系爭機車有「闖紅燈」之客觀事實,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69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3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5頁)各1份,舉發照片(本院卷第87頁)、員警密錄器連續截圖(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各3張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有「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1.觀諸卷附之監視器畫面連續截圖3張(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駛至系爭路口前,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燈已轉為黃燈(畫面時間22:35:54),而原告尚未越過停止線時即轉為紅燈(畫面時間22:35:57),嗣原告仍闖越紅燈穿越系爭路口。佐以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4年5月14日桃交工字第1140035342號函暨系爭路口時制計劃表亦顯示依當時時相,黃燈秒數為3秒相符(本院卷第131至134頁),並有目擊原告闖紅燈之員警所提答辯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7頁),堪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其主張被告係誤以行人專用號誌判斷其有闖紅燈云云,尚難憑採。

 2.又當時行車管制號誌燈號並未受阻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未在燈號轉為黃燈時,逐漸減速做煞停之準備,以致於其不及在停止線前暫停等待紅燈,主觀上就闖紅燈之違規自有過失。

 3.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無訛。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應屬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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