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247號
原告 劉立儒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57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4年3月3日7時57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61巷與成功路4段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4年3月6日檢舉(第47-48頁),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4年3月18日製單舉發(第45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53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4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13、51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左轉專用道定義為指向線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若要符合左右轉專用車道之定義,則須搭配禁止變換車道線,亦即雙白實線方可屬之。原告遭裁罰路段路面並無雙白實線,亦即本路段並非左右轉專用道,既非左右轉專用車道,原處分裁罰與事實不符,故請求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民眾於3月6日檢具影像檢舉。經查案址佈設為3車道,第1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第2、3車道為直行車道,左轉專用車道與直行車道間以禁止變換車道線(左虛右實線)區隔,地面分別繪有弧形箭頭及直線箭頭之指向線;依交通部111年4月26日交路字第1110012191號函釋略以:「指向線無論與單向抑或雙向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設置,均視為方向專用道,車輛不得於該車道行駛其他方向」,復檢視檢舉影像內容所示,系爭車輛確有於案址占用第1車道直行情事,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⒉原告對系爭車輛行駛最內側車道直行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有關原告稱該車道未搭配雙白實線,並非轉彎專用車道一節,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交通部110年9月15日交路字第1100411689號函釋略以「指向線如配合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使用,尚符合方向專用車道之規定」,以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參照,案址繪設有左轉指向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則系爭車輛行駛車道當屬「左轉專用車道」,該標線係對不特定駕駛人屬一般處分,駕駛人當遵守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使用道路。
⒊綜上,案址既已有左轉專用車道,原告當遵守行駛,不應於左轉專用車道直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裁處,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詳細檢視採證照片4紙(第47頁),日期為2025年3月3日,時間為7時57分許。畫面中之道路分為3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左邊內側車道,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間以左白虛線及右白實線之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區隔,地面並繪有左轉彎之白色弧形箭頭,可認內側車道確為左轉彎專用車道,內側車道駕駛人駕車行近該路口時,僅得依指示標線左轉彎,不得於內側車道直行。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該左轉彎專用車道,並未依規定左轉彎,而是逕自直行穿越路口,是系爭車輛確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若要符合左右轉專用車道之定義,則須搭配禁止變換車道線,亦即雙白實線方可屬之乙節,按同規則第167條第2項規定可知,禁止變換車道線分為雙邊及單邊,亦即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亦為禁止變換車道線之一種,於系爭規則第188條仍有適用。況本件之指向線為指示左轉彎弧形箭頭,業如前述,並非指示直行與左轉彎之直行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可見行駛於系爭車道之車輛依指示僅能左轉彎,只是於進入系爭路口前,依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設置,得「向右變換車道」後繼續直行,是原告所執之詞,實屬誤解而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規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67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第2項)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一○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一二○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
第188條第1項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