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交付審判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二一號再抗告人 邱德修 上列再抗告人因告訴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偽造文書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九三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邱德修因告訴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偽造文書等罪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裁定駁回其聲請(九十九年度聲判字第一○○號)。此項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五項後段規定,不得抗告。惟再抗告人仍提起抗告,經第一審法院、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以九十九年度聲判字第一○○號、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八七九號、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九五號刑事裁定,先後駁回其抗告、再抗告確定。乃再抗告人又對第一審法院所為上開駁回其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於一○一年七月十日再次提起抗告,經第一審法院於同年八月六日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嗣對該駁回抗告裁定再行抗告,經原審法院以其抗告不合法,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裁定駁回。其復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因該裁定不得抗告,經原審法院以其抗告不合法,於同年九月二十日裁定予以駁回。其又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再度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依據上開說明,其復對於原審於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之上開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宋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