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一六號抗告人 劉大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駁回上訴之裁定(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二號),提起抗告,本.
主文原裁定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必係不能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對之送達,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為補充送達,始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等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查本件抗告人劉大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二日經原審法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二號維持第一審論處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之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該判決正本雖於同月十九日交寄法院郵局經向抗告人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九十一號住所送達,然依卷附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四一頁)以觀,其「送達方法」欄非唯並無送達人如何送達或有無寄存送達之選記,亦無抗告人住所地警察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下稱芝山岩派出所)收受寄存之戳記或蓋有送達郵局之日戳;而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見原審卷第四二頁)雖註記「寄存芝山岩派出所(A○○一○○二)」,但依其所載日期(同月二十四日)及內容,實難憑認「A○○一○○二」即係上開判決正本之寄存送達。則本件寄存送達是否合法,尚屬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逾期之判斷。原裁定遽認抗告人之上訴逾期,而裁定上訴駁回,自屬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謝靜恒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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