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保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保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謝保桐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8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彰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其於96年間,(一)因放火燒燬建物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一)(二)兩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40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三)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四)復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四)兩案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96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前開 (一)
(二)(三)(四)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3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30日至7月1日間某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2日凌晨
2時30分許,乘坐自小客車經彰化縣員林鎮台76線快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16.1公里處,為警臨檢盤查,經員警在車內發現並查扣同車駕駛即其友人 李輝鵬 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毒品殘渣袋、塑膠剷管、含有海洛因粉末之捲煙等物,且於查詢後發覺謝保桐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非單純主觀懷疑其有施用毒品之犯嫌,乃徵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謝保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被告謝保桐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民國100年9月9日起至102年9月8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即100年10月24日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並經本院以101年度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檢察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
1款規定,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3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1年6月4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管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期間屆滿發生送達效力,且被告未於再議期間屆滿前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彰化地檢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100年度緩護命字第570號、100年度緩護療字第188號、100年度緩字第1508號、101年度撤緩字第133號、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3號等卷無訛。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本件被告謝保桐前於87年間,因初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8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而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復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
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彰簡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100年6月30日至7月1日間所犯,雖距離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即87年8月27日已逾5年,然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二犯施用毒品案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要件,則揆諸前開決議意旨,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謝保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紙(見毒偵字卷第18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1年10月8日員警分偵字第10100266434號函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
19頁至第21頁)在卷可佐,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份(見毒偵字卷第16頁、第17頁)在卷可稽,而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施用方式,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併同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之一,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940013929號函闡釋甚明,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謝保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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