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公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一二號抗告人 尤武文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公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七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略以: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又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抗告人尤武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及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曾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書函聲請再審,經同院認再審聲請無理由,以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一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茲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主張該項工程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依上揭說明,自於法不合。至抗告人提出之其他證據(即九十年一月一日祕書室簽、恆春鎮公所獎勵民間投資興辦第十八公墓更新公園化納骨塔契約書草案、恆春鎮公所公墓地委託經營納骨塔公告徵求申請經營廠商電腦表格資料、屏東縣政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書函、恆春鎮第十八公墓地興建公園化納骨塔評審會議紀錄),均非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之新證據,且此等文書僅能證明該開發案之流程及評審會議紀錄,無足以證明該開發案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況原確定判決已詳敍該開發案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理由,即難認此等文書證據為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符合再審要件之新證據,其再審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仍執陳詞,並於本院另行提出上揭聲請再審之證據以外之其他文件資料,主張該公墓開發案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吳燦法官李嘉興法官張惠立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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